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5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5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陈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闫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7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陈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3日和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丙、陈某某、赵某某、闫某某预谋后,来到中铁八局石武客专河南段一分部新郑孟庄酒孙混凝土搅拌站,利用遥控地磅增重器减轻拉货重量的手段,先后诈骗中铁八局废钢模4吨、3.52吨。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0)X号鉴定结论证明,涉案废钢模7.52吨价值总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戊已将涉案赃款x元退还中铁八局。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丙、陈某某、赵某某、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戊、闫某某系自首。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动参与。2、人员分工及报酬分配均是李某乙和其他合伙人所为,被告人李某甲的地位不如其他人。3、由于李某甲不是合伙人,没有得到任何某报酬,将来李某甲所得的利益不如其他合伙人。4、被告人李某甲能客观全面供述自己的罪行,使本案顺利告破,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虽然有前科,但并不是累犯。5、涉案赃款数额较大,并且事后已经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丁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戊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和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丙、陈某某、赵某某、闫某某预谋后,来到中铁八局石武客专河南段一分部新郑孟庄酒孙混凝土搅拌站,利用遥控地磅增重器减轻拉货重量的手段,先后诈骗中铁八局废钢模4吨、3.52吨。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0)X号鉴定结论证明,涉案废钢模7.52吨价值总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涉案赃款x元退还中铁八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0年4月初,李某乙投标中标了,向他借钱,并提出用他“缺秤”的东西。2010年4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李某乙让他到孟庄镇中铁八局项目部,看看那里的地秤能不能装“缺秤”的设备,他开车从郑州过去,在中铁八局孟庄项目部见到李某乙,他和李某乙、李某戊开车在前面,两辆自吊车在后边,一起到中铁八局的搅拌站,趁无人之际,李某乙往大门口走去望风,李某戊从车里下来后在东边望风,赵某某在西边车边站着望风,他到地秤下面找到线头,用剥线钳将线皮弄开,把接收器装到地秤上,他发现数值差太大,李某乙让他调小点,下午4点左右,他将地秤下面的接收器调过后又装上,过秤时他通过控制遥控器,少称3.8吨,李某乙和李某戊负责到秤房签字,赵某某押车去钢厂卖废铁。4月15日中午,他问李某乙缺秤一吨给他多少钱,李某乙、闫某某、李某戊商量了一下,决定一吨给他300元,一车一算账,下午他和李某乙开了一辆面包车,赵某某和陈某某押着上次那辆大车在后,他负责遥控器、李某乙负责到秤房签字确认,过秤后,赵某某和陈某某押车去卖废铁,途中被抓了。并供述,缺秤装置每次数值不一定一样,有误差。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他和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丙、陈某某、闫某某筹资回收中铁八局的旧模板,一直赔钱,4月13日,他提出让李某甲来弄弄秤,赚点钱,合伙人都同意了,并约定赚钱平分,并将这件事告诉了赵某某,他给李某甲联系来弄秤,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负责装车,李某甲安装时,他去大门口望风,李某戊在东边望风,赵某某下车在西边望风,由于差值太大,下午李某甲又进行了调整,过完秤后,赵某某押车,他和李某戊、李某甲在后跟着去卖,过秤后多出4吨。
4月15日,他和李某戊、闫某某协商后决定缺一吨给李某甲300元,并同意李某甲提出的一车一算账,他和李某甲开车在前面,赵某某和陈某某领车,其他人在工地,李某甲遥控秤过后,他让赵某某和陈某某去钢厂卖,后被警察抓获。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他姐夫闫某某和李某乙合伙做生意,让他跟着李某乙照顾生意,李某乙和合伙人商量在秤上做手脚,向他说这事时,他说闫某某同意了就行,李某乙让他和李某乙的三个老乡负责把两辆自吊车装满,过去掩护,偷装“缺秤”的东西到地秤上,李某甲往地秤上装东西时,他和李某乙、李某戊负责看周围有没有人,2010年4月13日、15日,每天一车,共骗二次,15日过磅后还没卖就被发现。
4、被告人李某丙供述,他和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丁、陈某某、闫某某筹资回收中铁八局的废旧钢铁,李某乙提出让李某甲来弄弄秤,不缺赚不了钱,合伙人都同意了,具体操作是李某乙、李某戊、李某甲、李某贺他们,他和李某丁、陈某某负责按要求装车。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他和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丙、闫某某合伙收购中铁八局的废钢,李某乙提出让李某甲来弄弄秤,不缺秤赚不了钱,他们都同意了,李某甲来后,和李某乙、李某戊、赵某某去搅拌站地秤装“缺秤”的东西,13日下午缺了一次,他是负责按照李某乙的要求装车,15日李某乙让他押车收钱,在去钢厂卖钢途中被抓。并供述,他们说好骗来的钱平均分。
6、被告人李某丁供述和陈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7、被告人李某戊供述和李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8、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他和李某乙、李某戊等六人合伙收中铁八局的废钢,2010年4月13日,李某乙给他打电话说,找李某甲在地磅上安个地磅遥控器缺缺秤,缺秤的钱平分,他同意了,4月15日上午11时许,李某乙、李某戊找他商量李某甲报酬问题,他们同李某甲商定每吨给李某甲300元,一车一算账,后他和李某乙去了工地,他在工地等李某乙他们过磅回来,没等上,他想着出事了,就赶紧开车回郑州了。
9、被害人刘××陈某,中铁八局石武专河南段一分部向河南宏晟建筑有限公司出售废钢模,具体是李某戊等人领工人在收购,后来公安人员来他们搅拌站查案件,他才知道有人在地磅上动了手脚。
10、证人杨××证实,她在中铁八局石武专河南段一分部新郑市孟庄搅拌站工作,负责汽车过磅,2010年4月13日至15日,豫x货车收货人在磅单上签的名字叫李某戊。
11、证人陈××证实,2010年4月13日,一个叫记中的让他去新郑孟庄中铁八局拉废铁,过磅后送到新郑市的钢厂,4月14日送了一次,15日过磅后被抓了,他开的车车号为豫x号。
12、废钢铁出售协议及证人付某证言,证实河南宏晟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八局石武专河南段一分部签订收购废旧钢模协议,具体是李某戊等人去收购的。
13、证人李××证实,2010年4月13日,豫x号车在新郑市金鑫钢厂过磅时净重23.28吨。
14、证人程××证实,2010年4月15日下午6点多,两个民警带一辆豫x号车过磅,车上拉的是废铁,净重x。
1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戊辨认销赃的具体地点及被告人李某乙辨认同案犯情况。
16、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赃物的价值和被告人退赃情况。
17、过磅单证实每次过磅不同的吨位情况。
1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情况。
1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丙、陈某某、赵某某、闫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陈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陈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闫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陈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丙、陈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甲系被动参与,其所处的地位和作用较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拘役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李某甲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及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戊、闫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陈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闫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陈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闫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陈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闫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Ο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