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莲,(略)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唐某甲与再审被申请人唐某乙合伙结算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7)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唐某甲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同被申请人之间并未形成现实的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唐某乙应得的余款系申请人唐某甲依清算协议应当承担的债务明显错误;被申请人起诉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唐某乙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2001年4月18日,唐某甲与唐某乙签订《关于(略)周官桥加油站合作协议书》,合伙兴建邵东周官桥加油站,其中唐某乙负责土建工程及8台加油机,其余事项均由唐某甲负责。加油站建成后转让所得利润双方各得50%。建设过程中,因唐某甲欠了唐某乙部分借款,双方又口头约定由唐某甲负责购买加油机,所花开支凭票结算,冲抵其所欠唐某乙的欠款。2004年4月29日,唐某甲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协议,将邵东周官桥加油站作价326万元予以转让,付款方式分三期支付。2004年12月9日,唐某甲与唐某乙签订《邵东周官桥加油站帐目清算协议》,确定唐某乙应承担的各项开支由唐某甲代扣代缴,唐某乙应得结余款x元,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向唐某甲分期付款后,唐某甲分期向唐某乙支付。2005年,唐某甲2次向唐某乙付款共x元。因唐某甲未及时办理并移交邵东周官桥加油站的部分行政许可手续,且该加油站的三台加油机出现故障需要维修或更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未同唐某甲做第3期结算,现尚欠转让款x元未付。唐某乙依清算协议书的约定向唐某甲多次索要余下的20万元,唐某甲以未同石油天然气公司结算为由拒付。2007年10月18日,唐某乙向法院起诉,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申请人唐某甲于2004年4月29日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所有的税收及费用概由卖方承担,买方不再另行支付。申请人唐某甲与被申请人唐某乙于2004年12月9日签订的清算协议约定唐某乙承担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税x元,唐某甲应承担的税费没有进行约定,应认为其它所有税费均由申请人唐某甲承担。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要求对10万元契税和8.2%的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税重新结算平均分担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申请人唐某甲与被申请人唐某乙于2001年4月18所签订的《关于邵东周官桥加油站合作协议书》约定,唐某甲负责各项手续、设计费用、办证、整个工地三通一平、协调周边关系及石油公司关系;唐某甲在与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应按要求向石油天然气公司提供有关手续与证件。唐某甲于2005年在石油天然气公司领取第2笔款项后,因其自身原因至今未按要求向石油天然气公司提供相关的证件,致使应向唐某乙支付的第3次转让款未能兑现。(略)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情况,判决唐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支付给唐某乙人民币20万元,已充分考虑给唐某甲办理相关手续、证件的时间。因此,再审申请人唐某甲提出“同被申请人之间并未形成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唐某乙应得的余款系申请人唐某甲依清算协议应当承担的债务明显错误,被申请人起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唐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唐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钟抗迪
审判员李文明
审判员李习生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吴艳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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