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吉林某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宛某某,吉林某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吉林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吉林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宇),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系被告人徐某某母亲。
辩护人周某戊,吉林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6月8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系被告人周某己母亲。
指定辩护人张子健,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仲某甲、仲某乙、李某某、魏某、林某某、韩某、徐某某、周某己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仲某甲、仲某乙、魏某、林某某、韩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文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仲某甲、仲某乙、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宛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原审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丁,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辩护人周某戊,原审被告人周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陶某某、指定辩护人张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交其揭发检举他人立功材料,可能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需要进一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岩
审判员陈岩
代理审判员孙丽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姚德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