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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与姜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一初字第304号

原告姜某甲,男,44岁。

被告姜某乙,男,37岁。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被告姜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6年双方均购买红砖卸到陈根政屋后。因陈根政建砖头碍事,原告把用剩余5000块砖运走,被告阻止原告并称砖是他的,双方发生纠纷。现要求被告返还红砖5000块。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要拉走的5000块砖是被告购买,砖头的颜色也不一样,故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6年双方均购买红砖卸到陈根政屋后的南北街里。原告把用5000块砖运走时,被告阻止原告并称两排砖西面的5000砖是被告的,双方发生纠纷。经法院现场勘验,两排砖的颜色明显不一样,东面一排的颜色较浅,西面的颜色较重。两排砖底层高度不一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六张照片,法院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照片十四张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块红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甲要求被告姜某乙返还5000块红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审判长朱建功

审判员张小云

人民陪审员彭俊峰

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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