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5月20日18时,在新郑市X乡香炉朱乡X路X路口,张某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与周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18时53分,张某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沿双楼至二郎店的乡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乡X路口处,与沿八千至香炉朱的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周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牌两轮摩托车损坏,周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张某某使用失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周某某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左拇指挫裂伤、多处皮肤擦伤,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7741.98元,周某某在该院支付门诊费512.9元。出院医嘱:左肩部制动、左手石膏固定6-8周、6-8周某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周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周某某提供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河南分校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折,拟证明其在该校从事厨师工作,月收入1290元。
另查明,张某某系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向原告支付费用1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此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周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周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8254.88元。周某某主张按其月工资129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根据,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住院15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左肩部制动、左手石膏固定6-8周某建议,出院后的误工时间酌定为49天,误工时间共计64天,误工费为1671.68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15天,按一人护理,为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为22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为150元。交通费根据周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x.96元。张某某应以其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向周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619.98元,已经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5619.98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461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Ο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