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008年10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户,住(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2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驾驶王某乙的冀x厢式货车从许昌市购进假冒伪劣黄金叶等烟草制品到浚县准备销售时被查获,经鉴定,该批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为x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证据,以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辩称:被告人王某乙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王某乙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意欲从本地购买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到外地销售,便雇佣被告人王某乙为其运送销售;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王某甲雇佣其运送的系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而又应允。2008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乙驾驶冀x厢式货车,与被告人王某甲共同将王某甲从许昌市购进的假冒伪劣黄金叶等烟草制品往外地运送销售,途经浚县境内时被查获。经鉴定,该批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案件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取以次充好的方法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王某甲雇佣其运输销售的系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在运送销售过程中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目的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李某超
审判员魏方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晨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