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缪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缪a与刘a(已被判刑)等人至本市闵行区×路×路附近就餐,酒后刘a买烟时遇驾驶奔驰轿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杨a,即对杨a无故谩骂,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缪a等人对杨实施殴打并踢踹奔驰车,致杨右小指远节指间关节脱位及车辆损坏。经鉴定,杨a之伤势构成轻微伤,奔驰车车损价值人民币6,050元。
2010年6月27日,被告人缪a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刘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a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与事故车辆勘估表,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a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缪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群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