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司法局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女,40岁,汉族。
被告吕某丁,男,40岁,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吕某甲、王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吕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以(2010)林民合初字第X号案中的鉴定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中止审理本案,后恢复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吕某甲、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保林,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吕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19日,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举行成亲典礼,双方同居不足一个月,即分居。2009年10月16日,李某乙生一子吕某举,坐月子在原告家,吕某举满月后,李某乙弃子离家,后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典礼成亲之前,三被告向两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和其他款288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彩礼款x元、其他款2880元不属实,这些款用于女方个人消费,不应予以返还。首先,起诉的数额不对,总计数额只有x元,并不是原告诉称的x元;其次,被告没有收原告彩礼款,而收到的是原告自愿给付的衣服财物款,该款用于女方购买衣服、化妆品等个人用品及个人消费,依法不应当返还;2、女方婚前陪送物品:被子4条、雅迪电动车、海棠洗衣机,其中被子、洗衣机均在原告家中,男方应予返还;3、婚后,女方看病治疗费用4905元,男方应当支付女方这些医疗费用。由于婚后生育一子后,缺少丈夫的关怀,造成了妇科病,花去的这些医疗费用,男方应当予以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典礼成亲,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大包款x元,典礼当天又给付被告1000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自愿缔结婚姻,按当地习俗原告给付被告大包款x元、典礼当天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考虑到原、被告毕竟生活了一段时间,典礼及生活期间也有一定花费,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洗衣机及被子,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看病治疗费用,被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吕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甲、王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靖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