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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时间:2009-06-22  当事人:   法官:谭方   文号:(2008)芙民初字第1639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志刚,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湘琛,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喻志军、李则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雪茹担任庭审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双倍返还原告周某某购房款x元,该款于2009年7月30日前给付;逾期未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周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317元,保全费4320元,共计x元,被告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09年6月22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谭方

人民陪审员喻志军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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