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魏某与被告孙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国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孙某在前进乡开办砖厂期间,在我开的饭店用餐,共欠饭费1426元。被告为我出具了4枚欠据,金额分别为140元、1148元、55元、80元。其中140元的欠据是XXX替孙某签字。故要求被告孙某给付饭费款1426元并按规定支付利息。
被告孙某辩称,我不欠原告1426元饭费。当时,我欠原告饭费1283元。原告欠我砖款,在原告为我出具欠据时,已将其中的1148元饭费从他欠我的砖款中扣除了。140元的欠据不是我签字,那天,我未在原告处吃饭。我只欠原告135元饭费,原告欠我砖款尚未给付,故不同意给付原告饭费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被告孙某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欠原告饭费款128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枚欠据,金额分别为1148元、55元、80元。2009年1月,孙某起诉,要求魏某给付砖款。经长岭县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2月2日,孙某找魏某索要砖款,并要求魏某出欠据,在扣除孙某所欠魏某1148元饭费后,孙某书写了一张金额为x的欠据,魏某在欠据上签署自己的名字。该案判决后,魏某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原告称其提供的140元欠据是庄洪波替被告签字的,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提供的(2009)长民初字第X号及(2009)松民字第X号判决书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用餐,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的1148元饭费,已从原告所欠被告的砖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笔饭费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140元欠据系庄洪波替被告签字的,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〇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魏某饭费款135元并从2009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迟国海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昕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