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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孙某犯盗窃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尹某、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某、孙某伙同徐辉(另案处理)窜至息县X乡X村民潘X家中,盗窃现金600元。后赃款被三人平分。

2、2009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尹某、孙某伙同徐辉窜至息县X乡X村闫XX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

3、2009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尹某、孙某伙同徐辉窜至息县X镇X村居民任XX家中,盗窃现金1600元、2部手机(其中一部索爱牌手机价值100元)、1条价值100元的云烟、2把刀。

4、2009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尹某、孙某伙同徐辉窜息县纪委家属院王X家中,将一辆价值2170元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

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被告人尹某、孙某及同案犯徐X的供述;被害人潘X、闫XX、任XX、计X、王X的陈述;证人徐XX、王XX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和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息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尹某上诉称: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尹某上诉称“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尹某、孙某和徐辉的供述,三同案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主次作用不清,不宜划分主从犯。上诉人尹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大,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原审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尹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黄某斌

代理审判员曾峰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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