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赵某甲,男生于1957年2月11日。
被告赵某乙,男,生于1982年3月28日。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8日,被告赵某甲由被告赵某乙担保,以板材加工为由在我社贷款x元,期限1年,约定利率10.695‰。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2007年2月28日借款合同;2、2007年2月28日担保合同;3、2007年2月28日借款借据。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甲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赵某甲借款x元,期限1年,利率10.695‰。同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乙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赵某乙为赵某甲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内。合同订立后,信用联社付给被告赵某甲x元。2007年12月31日,赵某甲支付利息3261元,利息付至2007年12月31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原告信用联社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依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某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赵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学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任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