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X路X街X号。
原告上海X房产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以2,195,460元购买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该合同已经网上备案,随后,原告在向银行解付被告开具的首期房款支票时遭到退票,此后多次联系并书面催告被告支付房款均未果。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2日签署的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承担解除合同的赔偿金219,546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网上备案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160.12平方米;总房价款暂定为2,195,460元;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60天后,甲方有权选择下列第一种方案追究乙方责任:一、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10%,甲方有权在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乙方,如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的,甲方有权追索。甲方如行使解除合同权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采用银行按揭的付款方式支付付款,乙方应按以下时间如期足额将房款支付给甲方:1、2007年8月19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31%,计人民币665,46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支付给甲方定金30,000元可冲抵房价款;2007年9月9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69.69%,计人民币1,530,000元等条款。2007年9月,被告通过上海恒朋物流有限公司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款项565,460元,但银行以存款不足退票。2007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前支付剩余房款2,095,460元,如被告逾期仍未办理,原告将按照《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七条约定形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追究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在《上海市房地产预售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催款函、进帐单、银行退票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万元购房款,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经原告发出催款函之后,被告仍不予支付。现原告依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要求被告支付总房价款的10%的赔偿金即219,5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X房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吴X于2007年9月12日签署的关于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房产有限公司赔偿金219,5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3元,由被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晏莹
代理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吕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