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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梁某非法经营一案
时间:2009-08-19  当事人:   法官:庞景波   文号:(2009)郑刑一终字第38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4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梁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九年五月八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梁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准运证的情况下,非法储运、销售食盐共计1511.65吨,金额共计x元。其中,自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向郑州宏展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销售盐138.45吨,金额x元;自2006年5月至2007年10月,向河南雄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销售白盐970.4吨,金额x元;自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向雄风公司销售混合盐372.6吨,金额x元;自2000年8月至2002年2月,向河南京豫饲料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豫公司)销售盐30.2吨,金额x元。

在被告人黄某某向雄风公司非法销售盐产品的过程中,被告人梁某在未取得盐业准运证的情况下,负责运输白盐达709.5吨,金额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邢××(宏展公司采购部副经理)证明,2006年3月份,黄某某主动到其公司推销私盐,因价格较从盐业公司购进的盐低很多,其经请示公司领导同意,决定从黄某某处购进私盐。因知道该行为违法,为应付盐业管理局的检查,入库单上显示的购进物品名称均写成“硫酸钠”。所购私盐均用于饲料加工,销给养猪、养鸡的养殖户。该事实有证人管××(宏展公司仓库保管员)、代××(宏展公司出纳)的证言及书证《入库单》、《原材料验收单》等证据印证。代××还证明,经其核对单据,自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其公司从黄某某处共购进原料19次,计138.45吨,价值x元,该货款均经其手支付给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上述证人经分别辨认混合照片,均确认黄某某即是向宏展公司供应私盐之人。

2、证人王××(雄风公司采购主管)证明,2005年3月,黄某某到公司推销私盐,为图便宜,其向领导汇报后同意购进私盐。黄某某安排梁某驾驶白色厢式小货车送盐,数量有入库单和支付凭证证明,所购私盐均用于生产猪饲料。该事实有证人周××(雄风公司仓库保管员)、杜××(雄风公司化验员)、戚××(雄风公司出纳)的证言及书证《入库单》和《质检报告》等证据印证。杜××另证明,梁某所送的盐都是经其抽取试样化验的,外包装印的一般是“精制盐”,因该盐的食盐含量与盐业公司的盐近似,在入库单和检验报告上一般写为“白盐”或“精盐”。被告人黄某某、梁某归案后,上述证人经分别辨认混合照片,均确认黄某某即是向雄风公司供应私盐之人,梁某即是受黄某某安排向雄风公司运送私盐的司机。

3、证人申××(京豫公司生产部经理)证明,其公司主要生产猪饲料,需要盐作为原材料,先后从黄某某处购买过30.2吨盐,均无发票。该事实有证人李×(京豫公司出纳)的证言及书证《入库单》和收条等证据印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二证人经分别辨认混合照片,均确认黄某某即是向京豫公司供应私盐之人。

4、郑州市盐业管理局证明,黄某某未在该局申请办理《食盐零售许可证》,梁某未在该局申请办理《盐业准运证》。

5、经河南诚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确认:(1)黄某某非法经营有关涉案销售盐产品共计1511.65吨,金额共计x元。其中,向宏展公司销售盐138.45吨,金额x元;向雄风公司销售白盐970.4吨,金额x元;向雄风公司销售混合盐372.6吨,金额x元;向京豫公司销售盐30.2吨,金额x元。

(2)黄某某向雄风公司非法销售盐产品中,梁某负责运输白盐709.5吨,金额共计x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某系主犯,梁某系从犯,对梁某应当减轻处罚。依法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黄某某上诉称,其销售给宏展公司等三家公司的盐均是饲料盐,用于饲料加工,并非“食盐”的范畴,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梁某上诉称,案发前,其以自有车辆从事运输业务,为挣运费而承运了黄某某安排的运输业务,其并无非法经营犯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原判认定其运输的白盐吨数过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梁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运输食盐,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某系主犯,梁某系从犯,对梁某应当减轻处罚。

关于黄某某上诉称,其销售的均是用于加工饲料的饲料盐,并非食盐的范畴,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食盐属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必需品,是人体氯化钠的唯一来源,国家对食盐施行专营,并规定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用于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的盐产品均为食盐。本案中,上诉人黄某某在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法利益,向宏展公司等多家企业非法销售用于畜禽饲料加工的盐产品共计1500余吨,其所辩称的饲料盐依法属于食盐的范畴,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梁某上诉称其并无非法经营犯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及原判认定其运输的白盐吨数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梁某在明知黄某某让其运输的是食盐,而其并无《盐业准运证》的情况下,为谋取私利,多次、大量地向饲料加工企业运输食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证据证明,梁某向雄风公司运输食盐达700余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某、梁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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