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雁伟,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曾某某因与被告章某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今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雁伟及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6年至2007年,章某某向曾某某借款x元,并于2007年12月15日出具了借条,约定章某某最迟于2008年3月底前清偿,借款到期后,经曾某某多次催讨,章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曾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章某某归还其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8年4月1日起至宣判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判令由章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曾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章某某欠曾某某x元;2、曾某某、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曾某某、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章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任何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章某某辩称:章某某承认其向曾某某借款x元属于事实,但于其于2008年春节前在重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向曾某某归还了x元。
被告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章某某因业务需要向曾某某借款x元,并于2007年12月5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章某某借曾某某x元,并约定2008年3月底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曾某某多次催要未果,因此酿成纠纷,曾某某便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章某某向曾某某借款x元属实,章某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应予以归还。故曾某某要求章某某归还欠款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至宣判生效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2008年春节期间已归还了x元,但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如能收集相关证据,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后立即支付原告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上述款项被告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今
二○○九年五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敬松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权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