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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湖南海洋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7  当事人:   法官:谭黎明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艾河清,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海洋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维一星城国际1912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熊卫东,男,湖南海洋环球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石某某因与湖南海洋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海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河清,湖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卫东,证人罗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诉称:湖海公司承诺,在他离职后一年内支付他项目报酬318万元。此项分配乃源于劳动要素收益的分配,属于劳动报酬。现湖海公司仍未支付。请求裁决湖海公司向他支付318万元。

湖海公司辩称:石某某不是他聘请的董事局主席助理,他也未向石某某发过工资。香港海洋集团环球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海公司)董事局主席王某森的口头承诺,怎能由他代表出具承诺书呢承诺书并未承诺由他支付石某某管理股红利。

本席对上述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组织双方对下列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后,作出认证分析:

(一)关于石某某与湖海公司的关系

1、石某某提交2007年3月31日湖海公司会议纪拟证明,他参加湖海公司管理层例会,身份为董事长助理;他是湖海公司的员工。湖海公司质证认为,纪要上所写的董事长助理不是他单位的,而是香海公司的,是被派往他单位协助工作的。

2、湖海公司提交《湖南海洋环球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8份记载:2006年12月工资为1万元,2007年1、2、3月份月工资为9000元,7月工资为x万元签名处有王某森的名字;4月工资为9000元签名处有石某某的名字,但在该名字后面又有王某森名字;5、6月份月工资为x元签名处有石某某的名字。湖海公司认为,石某某只在2007年5、6月的工资表中签了名,其他月份没有石某某领工资签名,故石某某不是他的员工。石某某质证认为,所有王某森的名字均是他签的,实际上是他领的工资,之所以签王某森的名字是有原因的。王某森大多时间在香港,很少在内地,不在湖海公司拿薪水。

本席认为:会议纪要是湖海公司管理层例会所做的纪录,其中指出石某某为董事长助理,这符合参加会议者的身份。纪要中还明确了石某某的工作。只有是湖海公司的员工,才可被会议指定负责具休的工作。若不是湖海公司的员工,会议无权指定石某某在湖海公司的具体工作。工资表上王某森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写。石某某2007年4月所签名的工资数额,与同年1、2、3月签王某森名字的工资数额相同。加上石某某参加湖海公司管理层会议的事实。可以认定石某某对工资表的质证意见属实。

(二)石某某在湖海公司的工作情况

石某某提交(1)2006年12月18日的《授权书》、(2)2006年12月29日的《长沙市土地市场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报价单》和(3)《长沙市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成效确认书》、(4)2006年12月30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他代表湖海公司直接参与了取得开发用地的工作。湖海公司认为,这不能认为石某某就是他的员工。

本席认为,石某某拟证明的事实属实,上述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三)关于《承诺书》的真伪

石某某提交《承诺书》拟证明,这是他诉求的事实依据,该份《承诺书》是王某森亲自交给他的。湖海公司认为:付给石某某318万元是香海公司董事局主席王某森对石某某的口头承诺,他是代表香海公司再次承诺,并不表明由湖海公司给付;从《湖海公司公章使用登记表》可以看出,《承诺书》签署当日湖海公司的印章并未使用;《承诺书》系伪造的。

证人罗罹出庭陈述:湖海公司主要投资人的大股东为王某森,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没有实权;他只知道王某森是老板,湖海公司由王某森负责。《承诺书》是王某森和他在场时,由他起草,王某森修改,最后在盖有湖海公司印章的湖海公司空白信函纸上打印的。

本席认为:《承诺书》是由王某森亲自授权起草、打印并交给石某某的。由于王某森实际负责管理湖海公司,该《承诺书》是真实有效的。湖海公司称该《承诺书》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湖海公司公章使用登记表》上有石某某批准盖湖海公司印章的签名,只有湖海公司有实权的高层管理人才有权批准他人因公加盖湖海公司的印章。这也证明石某某是湖海公司的员工。

在诉讼中,双方还提交了其他证据材料,虽经庭审举证、质证,因与本案无关,本庭不予认证。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认定没有根本性的变化,不予再质证。

经审理认定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

香海公司是湖海公司的主要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森。湖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王某森的儿子,不主持实际工作,是由王某森主持。湖海公司上下均认王某森为老板,服从王某森领导。

石某某是湖海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按月领取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石某某参与了湖海公司取得开发用地的全部工作。2007年7月23日,香海公司董事局主席王某森在湖海公司亲自授权起草、打印《承诺书》。明确:石某某在任职期间,为收回湖海公司股权、组建湖海公司、取得229.5亩开发用地,全面主持、完成和做好了“海洋半岛明珠”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道路调整、规划调整、拆迁摸底、发布拆迁公告,以及市、区各级政府及金融等有关部门的公关工作,为湖海公司的项目开发做了大量的工作,做出了重大贡献。为此,湖海公司代表香海公司向石某某承诺,石某某在职期间,香海公司董事局主席王某森对其口头承诺,在“海洋半岛明珠”项目中分给石某某管理股红利3%;因项目尚未开发销售,利润额无法计算,暂按开发土地106亩计算,每亩付给3万元,共计318万元,作为石某某为湖海公司所做的工作贡献的回报;此款在石某某离职一年内付清。该份《承诺书》事后由王某森亲自交给了石某某。由于湖海公司没有在一年内兑现承诺,石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湖海公司是香海公司的子公司,两者都具有法人资格。由于上述公司均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运作,公司经营决策实际上是由主要投资人的大股东王某森个人决定的。因此,才有王某森实际主持、决定湖海公司工作的现象。王某森的意见实际就是代表湖海公司的意见。

石某某系湖海公司的董事长助理,其为湖海公司工作做出的贡献,正是王某森决定回报石某某的理由。虽然《承诺书》写明是湖海公司代表香海公司作出承诺,因石某某没有为香海公司的工作做出贡献,不存在香海公司回报的问题。为准工作准给予回报,这是基本的常识。在排除非受益人的回报之外,只有受益人湖海公司的回报才是名正言顺的。正如之前所述,湖海公司、香海公司均是法人,王某森实际上既代表着香海公司,又代表着湖海公司,王某森的承诺具有双重性。因此,该份承诺书中的承诺,应理解为湖海公司对石某某的承诺。

湖海公司承诺对石某某所做贡献给予的318万元的回报,实质是对石某某承诺给予的额外奖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的规定,回报这种额外奖金属于工资范畴。湖海公司拒不给付承诺的奖金,因而与石某某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海洋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石某某318万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25元,由湖南海洋环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黎明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雷银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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