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某跃、人民陪审员姜传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前认识,于2007年4月中旬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7日登记结婚,次日原、被告一同前往广东东莞打工,途中双方便发生争吵,在广东东莞打工共同生活的一个月时间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同年6月20日原告便从广东东莞返回娘家生活。原、被告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亦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文姣玉、王桂莲、申利华的证言及文姣玉在庭审中当庭的做证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2007年6月20日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曾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建东
审判员曾某跃
审判员姜传醉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群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