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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12月26日结婚,1984年生长子黄某丙,1988年生次子黄某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一点小事争吵打架。在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被迫离家外出打工,现原、被告分居已达十几年之久,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失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外出打工是迫于生计,而不是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后原告嫌弃家贫,长年不愿回家。被告在家辛勤操持农活,独力将两个小孩抚养成年,并欠下大额债务无力偿还。2008年11月18日,俩小孩找到原告并将其接回家中,原、被告夫妻和好如初。但仅几天后,原告不知何故再次离家出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2月26日双方在邵东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黄某丙,X年X月X日生次子黄某峰。俩小孩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为被告爱打牌等家庭琐事偶有争吵打闹。自1998年起,原告外出打工,并长年在外不归。2008年11月18日,黄某丙、黄某峰兄弟找到原告并将其接回黑田铺家中,原、被告自愿和好。但第二天原告又因故离家出走,并随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王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打牌及其它琐事双方时有争吵,且原告外出打工常年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2008年11月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说明双方均有和好愿望,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旗

二OO九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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