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皋某,该中心主任。
第三人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中心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彭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因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杨房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申请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自2009年2月10日起委托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彭某所居住的本市X路某号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彭某本市某号某室市场价为人民币628,694.55元(大写:陆拾贰万捌仟陆佰玖拾肆元伍角伍分)的产权房,安置房归彭某光亮及其同住人共有;二、被申请人应某申请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款计人民币35,690.07元(大写:叁万伍仟陆佰玖拾元零柒分);三、申请人应某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发放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某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并将房屋装饰补偿费用支付给被申请人;四、申请人应某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可得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人民币173,669.40元(大写:壹拾柒万叁仟陆佰陆拾玖元肆角整);五、申请人应某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发放无违章建筑奖励费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六、被申请人彭某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X路某号某室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彭某诉称,被告无行政许可权也无行政职能和执法依据,无权裁决原告。2009年11月20日原告按通知要求到达调查、调解现场,未见两第三人参加裁决审理,且第三人无任何身份证明。被告行政干预拆迁,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显失公正、公平,实体上侵害原告利益,应某无效。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杨房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确认被告无行政许可权、行政职能和行政执法依据,无权裁决原告,确认第三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没有营业执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述称,拆迁人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对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依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通知》、《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在依法核准的拆迁范围内,拆迁裁决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作出,及第三人身份及授权委托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许可证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是假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2.物业公司证明、被拆除房屋评估报告、户籍资料、常住户口基本信息。证明房屋承租人为晁某,居住面积为22.4平方米;拆迁公告之日,该房屋评估单价为16,464元/平方米;系争房屋承租人于2000年1月9日报死亡;公告之日系争房内有常住户口两人,为原告及彭某。经质证,原告对户籍资料摘录无异议,对物业公司证明及被拆除房屋的估价报告有异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3、送达回证2份、谈话记录11份。证明第三人将拆迁文件、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评估报告送达原告一户。第三人和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成。经质证,原告否认收到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否认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过协商,且2009年9月25日的谈话记录日期是修改过的,被告违反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4、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调查调解通知、调查记录、安置房屋产权证、安置房估价报告。证明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第三人提出裁决申请。被告经过审核予以受理。被告与原告就原告一户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拆迁公告之日,安置房评估单价为4,815元每平方米。经质证,原告确认收到调查调解通知,但原告按时到达被告处,却未见第三人。对调查记录有异议,工作人员没有根据原告的要求修改记录内容,因此原告没有签名。安置房产权证上权利人是拆迁实施单位,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应某第三人安置原告。被拆迁房屋和被安置房屋两个评估报告都是由一个单位作出,对安置房屋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被告裁决违反了宪法、物权法、立法法相关规定,认为商业性开发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主体应某平等。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依据:
1、某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
2、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文件。
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证据1-3证明本案属于商业性开发,根据宪法规定,政府裁决应某是出于公共利益,被告不能作为裁决的主体。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针对原、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亦无法推翻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被告裁决违反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09年11月17日第三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经审核于同日受理。同年11月18日向第三人某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送达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调查调解通知。同年11月20日主持调查,因原告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致调解未成。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拆迁裁决。经质证,原告确认收到受理通知书,但原告按时到达现场后,没有看到第三人或委托人到场,被告裁决受理违反了《城市房屋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第三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假的。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必须有营业执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程序依据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地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9年2月10日起,由第三人委托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对包括原告所居住房屋在内的基地实施房屋拆迁。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发(2006)第X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0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宝山区X路X弄等处。本市X路某室,为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公房(无电梯、成套),房屋承租人晁某于2001年1月报死亡。经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该房居住面积为22.4平方米,根据有关规定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4.36平方米。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评估时点为2009年2月10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6,460.00元。按政策规定原告户应某的货币补偿款金额为人民币593,004.48元。按基地方案承诺还可得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人民币173,669.40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常住户口2人,即原告彭某、侄女彭某吉芸。彭某芸户口于2009年4月由本处迁往本市某号某室。因原告未能与第三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本市某号某室建筑面积130.57平方米产权房作为原告的裁决安置房。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评估时点为2009年2月10日),上述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4,815.00元,市场价为人民币628,694.55元。被告受理后,书面通知原告参加调查、调解。在调查程序中,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调解,致调解未成。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杨房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11月27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居住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因原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被告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及人口等事实清楚,对原告户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面积、差价计算均无误。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原告在诉讼中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拆迁安置房屋权利人为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产权清晰,可用于安置。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某支持。原告在审理中增加“确认被告无行政许可权、行政职能和行政执法依据、无权裁决原告,确认两第三人没有营业执照”的请求,因不是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2009)杨房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幼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丁雅玲
书记员书记员周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