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0岁。
被告付某,男,26岁。
原告赵某与被告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地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付某以做生意由,于2008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赵某出具借条,约定于2008年12月2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愿意支付某日2.5‰的利息,到期后,原告赵某多次向被告付某催要借款未果,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于2008年11月27日向原告赵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付某今借赵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叁仟捌佰元整(x),于2008年12月X号之前清还(不含X号),如果到期未还清,日息千分之二点五(2.5‰)。付某,2008.11.27。x”。借款到期后,原告赵某向被告付某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赵某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某向原告赵某借款x元至今未还,应当承担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赵某请求付某还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要求被告付某自2008年12月20日起支付某息,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付某返还原告赵某借款x元(并自2008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某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某华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