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现在(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浪、人民陪审员王金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钟贤担任记录。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30日在津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之后由于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且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双方分居生活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津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在外无法联系及双方于2007年11月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及举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制作的书证,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结婚证所载明的原、被告姓名与出生日期有误,应以户籍信息为准。村委会的证明系原、被告住所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原告陈述相吻合,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30日在津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之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逾2年。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三间平房X栋、TCL王牌彩电1台、洗衣机1台、影碟机功放机1套、缝纫机1台。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尚未达法定婚龄,但现在双方均已符合合法婚姻的条件,故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之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二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未到庭答辩,双方无调解和好的基础。综上,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略)的三间平房X栋,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本院处理,该意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若今后双方对此产生纠纷,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院查明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亦表示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该意思表示系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本院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TCL王牌彩电1台、洗衣机1台、影碟机功放机1套、缝纫机1台归被告马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雄
审判员白浪
人民陪审员王金生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钟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