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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41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邢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沿S24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社旗县X村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丁××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及行人丁××、丁鑫发生碰撞,造成丁×死亡、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31日社旗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丁××、丁××、丁×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邢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丁××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已进行民事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在村委同意对其进行帮辅教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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