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违法发放贷款,刘某、高某挪用公款宣告无罪案
时间:2000-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兴刑初字第32号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

被告人陈某,男,32岁,汉族,大专文化,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捕前系赤峰市X区农业发展银行职员,住(略)。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三日被刑事拘留,三月二十六日被执行逮捕,六月十九日取保侯审,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再次收监羁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再次取保侯审。

辩护人孙海,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伟杰,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36岁,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辽阳市人,个体经营者,住(略)。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三日取保侯审,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日再次取保侯审。

辩护人纪海奎,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45岁,汉族,中专文化,辽宁省法库县人,系科右前旗粮食局白辛粮库主任,住(略),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日取保侯审。

辩护人苏立飞,内蒙古兴安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林,内蒙古兴安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巡盟检察分院以兴检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高某、刘某犯挪用公款罪,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盟检察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鹤、郭玉发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公诉机关指控:一九九六年七月,被告人高某找到时任科右前旗农业银行主管农业发展银行业务的业务股副股长陈某,要求贷款用于个人收购粮食。因粮油收购贷款只能贷给企业,不能贷给个人,故陈、高某人找到科右前旗白辛粮库主任刘某,要求以白辛粮库的名义将款贷出供高某使用。刘某表示同意并提出白辛粮库也需要使用一部分款。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和十月十八日,陈某、高某、刘某两次利用白辛粮库的名义贷款290万元。该款白辛粮库使用94.5万元,其余195.5万元被高某个人使用。公诉机关认为陈某身为国家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95.5万元;高某积极参与策划套取银行资金;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陈、高某人挪用公款提供便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

陈某辩称:自己是根据银行的安排进行“放贷收息”,因而给白辛粮库发放的贷款。白辛粮库又将款转借给他人与陈某无关,陈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与陈某相同的辩护意见,同时提出起诉书认定事实有误,两次贷款的转汇过程中,陈某均未参与,并提供了陈某未参与办理转汇手续的有关证据,据此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犯有挪用公款罪。

高某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均供认,但提出自己的行为是借贷行为,不是犯罪行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高某是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某主观方面不具备挪用公款的故意,高某行为是借贷还款付息,不是挪用公款。

刘某辩称:刘某知并不知道贷款是高某个人使用,陈某亦只是向其说明是借用粮库的帐户将款转出去。真正知道款被告高某个人占用是在1996年11月以后,刘某亦因此向检察机关进行了举报。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并不明知两次贷款是高某个人使用,主观方面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因此刘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七月,被告人高某向时任科右前旗农业银行代理农业发展银行业务的业务股副股长陈某提出借一笔贷款,用于个人收购粮食。陈某告诉高某,农业银行的收购贷款只能贷给科右前旗粮油收购企业,不能贷款个人。同时让高某科右前旗白辛粮库想办法。此后陈某同高某一同来到科右前旗白辛粮库,陈某同该粮库的主任刘某讲,高某要用一笔贷款,用白辛粮库的帐户将款贷出。到收购期再将款给粮库返回,刘某表示同意并提出白辛粮库也需要一部分款。七月三十日,高某持陈某提供的贷款指标通知单,与白辛粮库会计王某一同到科右前旗农业银行白辛营业所,办理了白辛粮库贷款100万元的抵押贷款手续,同时将该款转汇至科右前旗利源粮油贸易经营部。一九九六年十月,高某再次找到陈某,提出收购资金不足,要求再贷款200万元,陈某同意。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陈某写给科右前旗农业银行白辛营业所一张便条,内容是白辛粮库应付巴达仍贵粮库货款190万元,由白辛营业所为白辛粮库办理贷款190万元并转汇至巴达仍贵粮库。高某持此条找到刘某,提出再次用白辛粮库帐户贷款190万元,刘某示同意,同时也提出白辛粮库也需要使用一部分资金。次日,白辛粮库会计王某到白辛营业所办理了贷款190万元的贷款手续,并将款转汇至科右前旗巴达仍贵粮库。当日,高某等人又将190万元从巴达仍贵粮库转汇至兴安粮油总公司第三经营部的帐户上。

以上290万元高某个人提出现金后,返给白辛粮库94.5万元,其余195.5万元被高某个人使用。至案发前高某合计归还白辛粮库贷款159.5万元,尚欠130.5万元。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刘某向兴安盟检察分院反贪局举报此案,检察机关立案后,扣押高某日本产“凌志”、“本田”轿车各一辆,上海产“桑塔纳”轿车一辆及麻袋(略)条,上述扣押物品均追缴并退还白辛粮库,折合人民币1,505,200.00元。至此高某合计返还白辛粮库3,100,200.00元。经科右前旗农业银行结算该290万元贷款高某使用部分利息款为341,682.00元。高某余欠利息款141,482.00元。公诉机关移送本案同时,向本院移送由高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二册及现金4,290.00元抵顶利息款,该房产经兴安盟物价工商事务所鉴定价值人民币137,200.00元。

上述事实有陈某开个的贷款指标通知单及写给白辛营业所的便条、贷款合同及有关转汇手续和高某提款,还款手续等书证在卷;有证人王某、王某、邰某、赵某、张某、张义权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在卷;三被告人对贷款290万元的事实均能够供认。被告人陈某在自行辩护中提出自己是根据行里的安排进行“放贷收息”,因而给白辛粮库发放的贷款,白辛粮库又将贷款转借高某与陈某无关,该情节科右前旗农业银行行长王某证实:当时派陈某下乡是搞“清欠”,而不是“放贷收息”,更不允许将银行资金投放出去,陈某的辩护人还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行长彭金友和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支行副行长陶特格的证言。陶证实一九九八年七月份听彭金友行长讲“王某对彭行长讲:知道陈某贷款的事。”彭金友证实“1998年我去兴安盟考核班子,对陈某下乡清欠的事我问过王某,王某认陈某下乡是他派下去的。”上述证言只能证明陈某是行里派出搞“清欠”,不能证明发放贷款是由银行安排实施的,所以陈某提也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是否是白辛粮库将款借与高某的问题,刘某、高某一致证实是陈某出面和刘某讲,“借用白辛粮库的帐户将款贷出,然后借给出高某”,陈某亦曾代认给白辛粮库发放贷款的目的即是借给高某个人使用,因此不能认定是白辛粮库独立地将款借与高某使用,而是陈某、刘某、高某利用了白辛粮库的企业名义将款贷出,以达到顺利借与高某使用之目的。陈某的辩护人还提出1996年7月30日和10月18日,陈某未去白辛和巴达仍贵参与办理贷款的转汇手续,并提供了有关证据,该情节不影响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滥用职权,违法发放贷款380万元,导致案安前130余万元贷款及利息不能偿还。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近代三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指控罪名不当,鉴于本案案发后经检察机关追缴,被告人高某偿还了全部贷款及利息,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属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高某不具备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故不能认定为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刘某无罪;

被告人高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殿元

审判员颖莉

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翁兴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