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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律师事务所诉某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诉讼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某、姜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KY……,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何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某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8年起,原、被告建立律师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担任被告的法律顾问,并代理了被告的若干诉讼案件,合计律师服务费人民币73,300元和美金15,500元,原告曾向被告催讨上述费用,但被告以公司经济困难、股东未汇款等理由推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73,300元、美金15,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美金930元(美金15,500元,按每日1‰计算,自2010年1月4日暂计算至2010年3月4日)。

被告辩称:自2006年开始被告就停止经营,被告从未与原告及某所签署过聘请律师合同,被告的公章自2007年以后由他人以非法手段取得并保管,聘请律师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掌管公章及签署协议是被告个别人员的个人行为,不是被告的委托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及上海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在2009年4月就律师服务费事宜进行对账,截至2009年4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律师服务费人民币73,300元;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两个事务所的授权委托人是同一人,对于两个律师事务所的权利转让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失去对公章的控制,由被告公司员工唐元章、张晓彬、周翊保管公章,后被告已经对于公章遗失进行声明,故对于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晓彬的签字是其个人行为;

证据二、常年法律顾问合同1份,证明2008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律师服务费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

证据三、(2008)……民三(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与上海叶榭投资开发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被告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补充提供相应的聘请律师合同,据被告了解原告签订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四、2008年1月30日聘请律师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卢优民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审,由上海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服务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三,原告没有提供一审的法律文书;

证据五、2009年12月31日法律服务合同1份、(2009)……民二(商)初字第22……号及22……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与自然人Jo……及Ke……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代理,律师服务费用为起诉标的额的5%,合计美金15,500元;被告对于证据五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法律服务合同,对于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不真实的,Jo……和Ke……将款项汇入案外人个人账户而非被告公司的账户,我们已经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个人起诉被告公司的案件下周即将开庭审理;

证据六、2009年2月5日法律服务合同和(2009)……民三(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与上海泉友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代理,律师服务费用为人民币6,500元;被告对于证据六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法律服务合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

证据七、2008年7月22日法律服务合同和(2008)……民三(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由原告代理,律师服务费用为人民币13,400元;

证据八、2008年11月27日法律服务合同和(2009)……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程序,由原告代理,律师服务费用为人民币12,000元。被告对于证据七、八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法律服务合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两案中原告代为提起上诉后马上撤诉,但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对被告是不公平的。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公章、营业执照遗失声明1份,证明被告对于公章失去控制,被告的营业资质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等均遗失,由此产生的行为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即使被告在2010年1月5日作出公章遗失声明,2010年1月5日之前签订的合同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据二、公章准刻许可证1份,证明公安机关同意被告重新刻制公章;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10年1月6日前的行为对被告应产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被告聘请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所)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并指派余某、黎某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余某、黎某律师为被告提供以下法律服务:1、就被告的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2、为被告草拟和审查各项法律文书;3、为被告的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提供咨询意见;4、办理被告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被告向某所支付每年人民币10,000元的报酬。某所代理被告参与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以及办理见证事项的,另订委托合同。合同同时对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另查明:2008年1月30日,某所与被告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1份,被告聘请某所律师余某等代理其与甲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的诉讼[(2008)……民三(民)初字第4……号],诉讼代理费为人民币20,000元,本案被告系该案被告,诉讼中,因原告甲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

2008年3月,被告委托某所律师余某等代理了其与上海叶谢投资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2008)……民三(民)初字第5……号],本案被告系该案原告,诉讼中,本案被告撤回了起诉。

2008年7月22日,某所与被告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1份,被告聘请某所律师余某等代理其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诉讼[(2008)……民三(民)初字第17……号],诉讼代理费为人民币13,400元,本案被告系该案被告,该案一审判决结案。

2008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1份,被告聘请原告律师余某等代理其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程序诉讼[(2009)……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号],诉讼代理费为人民币12,000元,本案被告系该案上诉人,该案二审上诉人撤回了上诉。

2009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1份,被告聘请原告律师余某等代理其与上海泉友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2009)……民三(民)初字第3……号],诉讼代理费为人民币6,500元,本案被告系该案被告,诉讼中,原告律师助理王某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参加诉讼,该案判决结案。

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1份,被告聘请原告律师余某等代理其与Jo……、Ke……民间借贷纠纷二案的一审程序诉讼[(2009)……民二(商)初字第22……、22……号],诉讼代理费为起诉标的额的5%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息0.3%,本案被告系上述两案的被告,诉讼中,上述两案均调解结案。

再查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在原告及某所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被告欠原告及某所法律顾问费及诉讼代理费合计人民币73,300元。另外,某所将其对被告的债权一并转让给了原告。

又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在上海某报上刊登了遗失声明,声明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等作废。同年1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向被告签发了印铸刻字准许证,准许被告刻制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各一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及某所之间的服务合同、诉讼代理合同均在被告声明公章等印鉴作废之前,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及某所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及某所有关费用,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在2009年4月22日对账单上的部分金额有误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某所将其对被告的债权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的其法定代表人已经失去对公章控制,其从未与原告及某所签署过聘请律师合同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法定代表人失去对公章控制,也是因被告内部管理混乱造成的,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人民币71,900元、美金15,500元;

二、被告某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上海某律师事务所违约金美金9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4.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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