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师大人武学院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李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口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X镇X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长青,长沙市芙蓉区长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口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湖南省物资学校宿舍,现住(略)。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一般人格权纠纷,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丰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宏时和汪白云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某某自愿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09年1月9日之前付x元,2009年2月25日之前付x元,如王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款项,则王某某额外赔偿李某5000元;
三、李某自愿放弃本案中对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李某自愿将所有票据原件移交给王某某;
五、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王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09年1月6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丰艳
人民陪审员陈宏时
人民陪审员汪白云
二○○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