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江市某纸管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吴江市某纸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2月22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0年6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3年至2008年间向原告购买纸管,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6,058.00元,其中2006年12月30日前尚欠货款0.96元,2006年12月至2008年3月共发生交易额为121,488.24元,但被告只支付货款55,431.2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拖延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058.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十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证明双方间交易事实及被告欠款金额。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管而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某纸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50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2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72元,由被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国
审判员谢荣华
代理审判员施伟平
书记员陆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