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谢某,男,1958年1月14日出某,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市X区X街道办事处二组。
委托代理人:江自力,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女,1963年10月30日出某,满族,住址:本溪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南芬村X组。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南芬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溪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南芬村。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某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该某民委员会治保主任。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1947年12月20日出某,汉族,农民,住址:本溪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南芬村X组。
韩某与本溪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南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芬村委会)、谢某、李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本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不服,提出某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本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某决发生法律效力。谢某不服,向本院提出某审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谢某再审申请。谢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某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某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人禾、付玉出某履行职务。申诉人谢某及委托代理人江自力、被申诉人韩某、李某、南芬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7日,一审原告韩某起诉至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称:1997年4月27日,韩某花了11,000元购买了谢某所有的位于南芬村X组的房屋一处,谢某还将自留山、自留地转让给韩某并收取韩某转让金14,000元。2007年本溪钢铁集团公司南芬露天铁矿(以下简称南芬露天矿)将部分自留山征占,给付林木补偿款44,000元,韩某到南芬村委会领取此款时,南芬材委会拒绝给付,现请求判令南芬村委会给付属于韩某的林木补偿款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南芬村委会答辩称:韩某所诉的林木补偿款不是44,000元,而是43,251.2元,征占单位南芬露天矿现在只给付了补偿款的40%,2010年7月30日之前给付剩余的60%。南芬村委会没有将补偿款给付韩某,是因谢某卖房时是否将自留山自留地转让给韩某南芬村委会不清楚。南芬露天矿将40%林木补偿款支付给南芬村委会后,谢某拿出某留山照,也要领取这笔补偿款,南芬村委会认为补偿款归属有争议,故没有将该某付给韩某。
谢某答辩称:本案争议的自留山经营权人是谢某之父谢某术,谢某术去世后,谢某是唯一继承人,对该某留山享有经营权。韩某公婆肖凤芝没有经过谢某同意将自留山转让给李某经营,侵害了谢某的利益,该某让行为无效。韩某诉讼主体不适格,谢某并未将自留山转让给韩某,韩某无权主张权利,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2003年4月,韩某将自留山转让给李某,李某与韩某约定,除了李某栽植的果树归李某外,自留山的其他权益平分,李某要求与韩某平均分配林木补偿款。
一审判决认定,谢某术系谢某的父亲,1981年12月,南芬村委会分配给谢某术自留山6亩(位于南芬村X组木沟东坡上半截,四至为东至祁家沟山梁,南至与裴庆云交界小山凹,西至沟心山梁东坡,北至夹皮沟山夹),并于1982年2月4日经原本溪市X区人民政府对其自留山核发了自留山照。1997年4月27日,韩某与谢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谢某将其父亲谢某术所有的位于南芬村X组的房屋三间以11,000元价格卖给韩某,同时谢某以14,000元的价格将谢某术经营的自留山、自留地转让给韩某。韩某购买房屋后,该某屋由韩某公爹李某远、公婆肖凤芝居住,居住期间自留山、自留地由李某远耕种,并在自留山栽植了一些果树,因李某远、肖凤芝不是南芬村村民,但因其经营自留山、自留地,按照南芬村委会的规定,李某远、肖凤芝于1998年至2000年向南芬村委会交纳统筹款108元。2003年3月李某远因病去世后,韩某将自留山转让给李某经营,双方约定李某栽植的果树归李某所有,自留山其他利益平分。2007年11月南芬露天矿将部分自留山征占,南芬村委会与征占单位签订了征占补偿协议,征占单位应给付征占自留山林木补偿款43,251.2元。2008年10月南芬露天矿向南芬村委会支付补偿款的40%,余款将于2010年7月30日前给付。南芬村委会收到部分补偿款后,韩某及谢某、李某均要求领取该某,南芬村委会认为款项归属有争议,未将此款发放,故引起诉讼。
另认定:2001年7月,谢某的父亲谢某术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与谢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谢某辩称房屋出某价格是25,000元,出某房屋并未转让自留地自留山,韩某提供的出某价格为11,000元的协议是为了少交税而该某议是虚假的。从协议中间人冯兆富、魏某强的证某证某、韩某公爹李某远交纳统筹款(因韩某及李某远均不是南芬村X村委会向其收统筹款是因为李某远经营自留山、自留地)及李某远、第三人李某长期管理该某留山并栽植果树的事实可以认定谢某出某房屋时转让了自留山、自留地,谢某无权要求获得自留山征占补偿款。韩某与李某就补偿款分配已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确认。南芬村委会因补偿款归属发生争议,未将补偿款发放,其自身并无过错,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谢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某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判决:南芬村委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将韩某、李某的自留山林木补偿款43,251.2元的40%即17,300.48元给付韩某及李某各8,650.24元。剩余补偿款待南芬露天矿支付给南芬村委会后三日内给付韩某及第三人李某。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谢某承担。
谢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谢某并没有将自留山出某,而仅仅是出某房屋,原审认定韩某以14,000元价格购买了自留山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即使转让,也应当依法变某土地登记手续。现谢某持有原本溪市X区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自留山照,韩某并未办理变某登记,故谢某享有对此自留山的所有权。
韩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南芬村委会答辩称:本案实际上与南芬村X村委会只是暂时保管此笔补偿款,法院判决如何分配,南芬村X村委会应得份额后发给他们。
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谢某对其与韩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并无异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房屋买卖时是否包含自留山。从房屋买卖契约上看,体现的购房款为11,000元,而韩某实际交付给谢某的价款为25,000元,其中存在14,000元的差价。虽然韩某未能提供双方订立的自留山转让的书面证某,但是其提供了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的中间人魏某强、冯兆富的证某证某,该某证某足以证某双方以14,000元的价款转让自留山使用权的事实。鉴于谢某所收取的转让款与房屋买卖契约中体现的购房款之间确实存在着14,000元的差额,法院对双方以14,000元的价款转让自留山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谢某关于房屋买卖价款即为25,000元、双方之间并未转让自留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谢某提出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即便转让,也应当依法变某土地登记手续,故转让自留山无效的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某、转让或者出某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含义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某、转让或者出某后不能擅自改变某地用途,谢某对该某规理解有误。事实上韩某、李某取得自留山后并未变某自留山的用途,且我国法律并未有禁止自留山使用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故此种转让合法有效。自留山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谢某转让前及韩某曾经享有的,李某现在享有的均是使用权。双方在转让时是否登记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故现谢某虽持有原本溪市X区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自留山照,亦不能否认韩某、李某已经依法取得自留山使用权的事实,谢某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李某在取得诉争自留山时,与韩某达成的口头协议双方予以确认,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是合法有效的,对此协议予以确认,故南芬露天矿给付南芬村委会的占地补偿款应由李某与韩某平均取得。但李某在原审时并未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原审法院交纳诉讼费用,亦非本案的原审原告,故原审法院在判决条款中表述由南芬村委会给付李某一半的占地补偿款错误,应予更正。南芬露天矿虽然同南芬村委会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但至今为止,南芬露天矿仅给付南芬村委会40%的补偿款,尚有60%的补偿款未付,故现南芬村委会只能在已取得的40%的补偿款范某内承担给付责任;尚未取得的60%补偿款不宜在本案判决条款中予以分配,南芬村委会应在取得余款后再按韩某、李某各自50%的比例向二人发放。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应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2009)本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南芬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韩某占地被偿款8,65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合计1,650元,由谢某承担。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本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某证某,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首先,认定谢某与韩某之间存在自留山转让的事实,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某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某、更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某、更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转让合同无效。可见,与转包、出某、更换等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同,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法律严格规定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因此,在双方既无书面转让合同又未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仅凭证某证某、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认定谢某与韩某之间存在自留山转让的事实缺乏证某证某。
其次,全部占地补偿款归韩某与李某所,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情况是:谢某与韩某之间不存在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但是否存在出某、转包等法律关系事实不清。但可以认定的是:韩某购买该某屋后,由其公公李某远、公婆肖凤芝居住。谢某同意韩某看护自留山,到自留山割柴和耕种,对此谢某已当庭予以承认。2003年3月李某远病故后,同年5月18日韩某将谢某的自留山转给李某经营,双方约定“李某栽植的果树归李某所有,自留山其他利益平分。”而且韩某、李某也实际种植了大量果树。可见,谢某、韩某、李某都是自留山的实际投入人,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韩某、李某分得部分青苗某偿费是合理的,而法院判决将全部占地补偿费判归韩某、李某所有,侵犯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谢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中,南芬村委会承认,南芬露天矿已将征地补偿款全部交付给南芬村X村委会尚未向村民发放。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谢某是否将自留山使用权转让给韩某问题。虽然谢某与韩某没有买卖自留山的书面协议,但在谢某与韩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韩某、谢某分别委托的中间人魏某强与冯兆富一致证某,在买卖过程中,谢某一同出某的是房屋还包括自留山、自留地的使用权。该某人不仅写了书面的证某材料,还均出某作证某明买卖房屋当时的具体情况。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二人每次的证某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谢某出某房屋时包括了自留山、自留地使用权。关于谢某出某的自留山照与自留山台帐。自留山照与台账可以证某该某留山系谢某的父亲谢某术于1982年分得,该某据可以证某自留山当初取得的事实。这一事实与现有证某证某自留山在此之后存在流转的情况不矛盾,故仅以自留山照与台帐不能否定自留山使用权已转让的事实。关于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自留山与承包土地均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故自留山的纠纷可以参照承包土地的法律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均允许土地以转让方式流转,《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南芬村委会向李某远、肖凤兰收取了统筹款,且在诉讼过程中还表示法院判决钱给谁,村里就把钱给谁。由此可见,南芬村委会对流转是认可和同意的。故原审认定转让协议有效正确,检察机关的相关抗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占地补偿款余款的分配问题。原审判决确定了前期补偿款如何分配,同时还确定了余款的分配原则,南芬村委会对此没有异议。依此分配原则,可以解决余款归属,故原判结果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本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刚
审判员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赵某娇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