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张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骆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张X为与被告吴X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两原告张X、张X的委托代理人周X、赵X,被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X与被告吴X系姨侄。位于徐汇区X村X号X室的房屋原系原告外公吴X即被告父亲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吴X去世后,由被告吴X继续承租。该房屋内户籍人员4人,分别为吴X、郑X、郑X、张X。该房屋现正值动迁安置。2007年12月9日被告作为承租人代表本户与房屋拆迁人上海北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编:x),协议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按约搬离原址,并交出原房屋钥匙,甲方给予乙方速迁奖励50,000元,搬迁补贴75,860元,安居补贴30,000元,并另再奖励50,000元,共计205,860元。根据拆迁人的核定,上述四名户籍人口及原告母亲吴X、原告张X共六人均为受安置人口,可按政策享受动迁安置及补偿。现原、被告已按照约定搬离并将房屋交付给拆迁人,拆迁人已为六名受安置人口办理房屋安置手续,而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动迁补偿款中原告应得份额。根据相关政策文件及动迁补偿安置政策规定,上述速迁奖励费、搬迁补贴、安居补贴等均按户(证)进行分配,即该户内六名受安置人口可对上述补偿款205,860元均等分割,被告作为承租人企图独占补偿款的做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对补偿款205,860元进行分割,按份额原告共应获得68,62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本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动迁补偿款,由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补偿款68,62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住所地上有误导法院的嫌疑。两原告于2003年就居住在本市X路,而原告起诉时故意将住所地登记为X村,两原告在动迁时根本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在诉状中称动迁房屋内户籍人口有四人,户籍是四人,但张X虽有户口,但实际是空挂户口。原告称的被告与动迁公司签订的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认为被告与动迁公司所签的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并没有该项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总共拿到205,860元的补贴和奖励费,被告认为没有拿到这些金额,被告没有拿到过所谓的奖励费5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因为两被告分得房屋的价值超过应得的动迁款,超过的14,000多元是在被告三笔补贴款中扣除的,所以不存在拿到205,860元。虽然原告张X是安置对象,但并不就此可以认定其为动迁中的居住人员,因为原告张X是空挂户口,出于人性化操作,其妻子原告张X作为照顾人员予以引进。原告在诉状中称现在原、被告已按约搬离动迁房屋,但事实是搬离动迁房屋的是被告一家,与原告毫无关系,因为原告并未实际居住在动迁房屋内。原告认为速迁奖励、搬迁补贴、安居补贴等是给实际需要搬迁、过渡的房屋承租人和同住人的,是被告应得的份额,现两原告既不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也得到了现房安置,所以这些钱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1962年4月,被告吴X于本市X村X号X室公房报出生,其户口落于该处。原告张X的户籍则于1992年4月10日自黑龙江省迁入该房屋。自1998年始,原告张X未居住于该房屋。2003年3月10日,原告张X、张X登记结婚,居住于他处。因被告吴X户口曾迁出该房屋,其户口又于2001年9月10日迁回本市X村X号X室。
2007年1月1日,本市X村X号X室公房的承租人确定为被告吴X。该户户籍记载为,户籍户主吴X,在册人员为女儿郑X、外甥张X、丈夫郑X。
2007年12月9日,被告吴X与作为案外人的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编:x),主要内容为,被告就其原承租的本市X村X号X室房屋(房屋类型非成套新工房,房屋性质公,建筑面积37.93平方米)被拆迁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拆迁人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拆迁人安置被告的房屋座落在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106.53平方米,总价469,051.59元;货币补偿金额460,569元,其中价格补贴为18,427元,计算公式为价格补贴:(8,500×2-14,571)×20%=485.80元,补偿款:(14,571×80%+485.80)×37.93元=460,569元(协议第五条);拆迁人按规定付给被告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290元。该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为:1、拆迁人核定被告方为6人,享受困难户照顾安置,本基地安置五类地区房屋建面每人35平方米,被告可安置21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6,500元计,价格为1,365,000元,此款与本协议第五条的货币补偿款的差价,1,365,000-460,569=904,431元,拆迁人给予补贴;2、被告同意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差价8,482.59元,从被告奖励费中扣除;3、被告按约搬离原址并交出原房钥匙,拆迁人给予被告速迁奖50,000元,搬迁补贴75,860元,安居补贴30,000元;4、被告逾期不搬,同意由拆迁人帮助搬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5、X路X弄X号X室产权人为张X。
其后,相关单位因前述动迁安置开具《住房调售单》,明确原住房(本市X村X号X室)租赁户名为吴X,家庭主要成员为郑X、张X、郑X,新住房(本市X路X弄X号X室)人员情况为受配人张X,家庭主要成员张X。原告张X就涉案动迁还另行领取20,000元补偿款。
另查明,两原告名下的房产包括本市X路X弄X号X室(产权权利于2004年7月登记在两原告名下)、本市X路X号X室(产权权利于2002年4月登记在原告张X名下)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证人证言、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籍资料、住房调售单、结婚证明、户口簿、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未能明确“另再奖励50,000元”的性质。后原告称该笔款项是指时段奖。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无论两原告是否系本市X村X号X室承租人的同住人,若承租人因两原告的原因而自拆迁人处获益,则该获益部分应当属于两原告。但是两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可分割“另再奖励50,000元”,况且即便存在两原告所述之“另再奖励50,000元”是指时段奖50,000元的情形,由于在本案中,两原告不实际居住于本市X村X号X室,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及公平原则,速迁奖励、搬迁补贴及时段奖(即便存在)应当由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的人员进行分配,而两原告并不实际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其对该部分款项予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安居补贴,协议已经明确两原告有安居之处即本市X路X弄X号X室,而其他人未因涉案动迁而得以安居,可见安居补贴是给予尚未安居的其他被安置对象的,故两原告就该项补贴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两原告要求分割本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动迁补偿款,由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补偿款68,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张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515.50元,减半收取计757.75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