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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黄某某、杨某某与被申请人常德市经济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桃源宇科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8-04  当事人:   法官:杨名夏   文号:(2009)常民再字第2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钢,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常德市经济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洞庭大道物价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桃源宇科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黄某某、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常德市经济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投公司)原审被告桃源宇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2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武陵区人民法院重审。武陵区人民法院在重审中依原审原告申请追加了宇科公司为被告。该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7)武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某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黄某某、杨某某仍不服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钢,经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宇科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8月2日,经投公司与宇科公司签订资金有偿使用合同书,约定经投公司向宇科公司提供50万元流动资金,月使用费为5.8‰,约定于2005年8月2日归还,黄某某以宇科公司财务负责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将其本人及妻子杨某某的房屋、土地证给经投公司,用于抵押,但未办理相关法律登记手续。此后,黄某某归还10万元借款。2006年4月1日,市经投公司与黄某某就余款40万元签订一份资金使用合同书,约定黄某某于2007年3月31日归还余款,并约定以其个人资产作为担保。同年6月5日黄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展期报告中再次书面表示“此借款本人同意转为个人借款”。2006年下半年,宇科公司因环保不达标停产,原告因此对宇科公司、黄某某多次发出催收函、对帐单,皆由黄某某签收。另在庭审中查明,原告借款本息每次都是由黄某某个人归还。

原判认为,原告经投公司与被告宇科公司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清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经投公司要求被告宇科公司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资金使用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是被告黄某某、杨某某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我国《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五种,原告经投公司与被告黄某某、杨某某于2004年8月2日签订的担保合同属抵押合同,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屋抵押应当进行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于被告黄某某、杨某某仅将证照给原告而未办理登记,故抵押合同无效。未办理抵押登记,可以认定双方都有过错,故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担保人有过借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被告宇科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2006年4月1日,原告经投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签订资金有偿使用合同书,约定黄某某于2007年3月31日归还余款,同年6月5日,黄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展期报告中再次书面表示“此款本人同意转为个人借款”,从上述事实来看,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经投公司已经约定,在被告宇科公司未履行债务时,被告黄某某愿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经投公司还存在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另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被告黄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桃源宇科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经济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并从2007年元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每月按5.8‰支付资金使用费。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宇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黄某某、杨某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并未规定开庭迟到的也按撤诉处理。2、重审在认定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判决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错误,认定黄某某的行为构成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于法无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庭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4月1日经投公司与黄某某就宇科公司的欠款40万元签订资金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资金的归还期为2007年3月31日,资金有偿使用费为月费率8‰,到期不能归还的加收20%的使用费。同年6月5日,黄某某向经投公司出具展期报告,同意“此借款转为个人借款”。

本院再审认为,经投公司与宇科公司签订资金有偿使用合同,偿还了1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后,在宇科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的条件下,黄某某自愿承接宇科公司所负债务,以个人名义与经投公司重新签订了资金有偿使用合同,并在向经投公司出具的展期还款报告中明确表示将宇科公司的借款转为个人的借款。故经投公司、宇科公司与黄某某之间形成了债务转让关系,宇科公司对经投公司的负债自黄某某与经投公司的资金有偿合同签订之日起就已不再存在。原审判决宇科公司承担清偿负债的责任不当。黄某某与经投公司签订的资金有偿使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黄某某在向经投公司的还款展期报告中表明,愿将宇科纸业公司尚欠的40万元贷款转为个人借款,充分表明黄某某是自愿承接宇科公司的负债。因此,黄某某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黄某某、杨某某将各自享有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宇科公司的借款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杨某某虽出据愿以房产和土地权证抵押,但没有参加抵押担保合同的签约,抵押担保合同尚不成就,故不产生抵押合同效力。杨某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具有担保人的实质要件,故原审判决按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判令杨某某承担二分一的债务清偿责任不当。杨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申诉理由成立。事实表明,黄某某是本案的资金借款人,应直接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不属于担保法有关保证责任所规范的保证责任范畴。原审判决对宇科公司承担本案的债务清偿责任的认定及杨某某的担保责任认定不当,应予改判。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法院(2007)武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黄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偿还常德市经济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并从2007年1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每月按8‰支付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常德市经济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对挑源宇科纸业有限公司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8510元、保全费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5元,共计x元,由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夏

审判员陈位安

审判员陈远定

二○○九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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