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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宋某甲侵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5  当事人:   法官:昌晓艳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2021号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僧百信、柳某某,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昌晓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僧百信、柳某某、被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的宅基地与被告门前通道相邻。2006年2月,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在西墙体外(即邻被告通道处)预留了部分用地(南0.97米,北0.47米)。2009年5月15日,原告告知被告将其占用原告宅基地上的垃圾清除,原告已定好砌墙师傅要建院墙,但被告一直未予清理。由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误工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占用原告宅基地上的垃圾清理干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将一些建筑材料堆放在自家门前的通道上,没有占用原告的宅基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宅基地西墙与被告门前的南北方向通道相邻。1996年,原告在建房时,因土地使用权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以侵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经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赵某某在原西院墙址处建西院墙,其北端与现存院墙平齐,南端与南屋西山平齐,在院墙内侧建房,宋某甲不得干涉。”2006年2月,原告再次翻建新房,要求按照宅基地使用证上的面积即南端东西长14.3米、北端东西长13.8米的尺寸建房,该长度超出了调解协议的约定,遭到被告一家的制止。后原告改变初衷,所建房屋南端东西长为13.43米。2006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占用原告的宅基地恢复原状。本院作出的(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2007年8月16日,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民工停工损失、物料返工损失、房屋面积缩小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8612元。2008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因建房,在原告的西墙处堆放了部分砂石。2009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将该砂石清理干净,被告未清理。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现已将堆放在原告西墙处的砂石清理干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并且被告现已将堆放在原告西墙处的砂石清理干净,原告所称的被告侵权行为已不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占用原告宅基地上的垃圾清理干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举出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昌晓艳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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