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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起诉孟某甲挪用公款一案
时间:2009-08-06  当事人:   法官:王跃   文号:(2009)舞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毕业,舞阳钢铁责任有限公司自动化部标准检测中心主任,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9年6月1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6月24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平、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3日,被告人孟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受领导指示临时保管的舞钢公司自动化部15万元工程款其中的7.5万元用于自己购买汽车,2007年5月31日将下余7.5万元给其亲戚用于炒股,后于2008年5月还款5万元,2009年1月15日还款10万元。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15万元公款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挪用公款的时间及数额,被告人孟某甲实际挪用数额应认定为7.5万元。被告人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没造成损害。被告人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孟某甲从轻或免于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甲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标准检测室主任,利用负责保管自动化部15万元工程款的职务之便,于2007年3月13日挪用公款7.5万元用于自己购买汽车;于2007年5月31日将下余7.5万元给其亲属用于炒股,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孟某甲于2008年5月还款5万元,2009年1月15日还款10万元。2009年5月6日,被告人孟某甲作为其他案件的证人被舞钢市人民检察院通知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其挪用15万元公款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甲供述:

2007年3月8日,我们自动化部的部长刘某某电话通知我到他的办公室,我到后见到在我们部里施工的包工头张某某也在他办公室,刘某某当时指着地上一个包对我说:“这里面是工程结余款15万元,你先保管着,专款专用。”当时张某某说直接把钱给我,我说:“你和我一起把钱存上吧”,然后我和张某某一起到X号门对面的农村信用社以我的名字把这15万元现金存了一个活期存折。我当时就给张某某写了一个“今收到张某某现金15万元”的收条。

2007年3月13日,我想自己买一辆车,因为我的钱是定期存款不到期,我想着公款现在也不用,啥时候领导要了再还上,我就用了这笔工程款,我从存折上的15万元工程结余款中取了7.5万元买了一辆雪佛来乐风汽车。2007年5月份,我爱人在漯河中国银行工作的姐姐孟某丙对我爱人说:“炒股能挣钱”,(孟某丙的爱人郭某某在漯河农行上班会自己炒股)向我们家借钱,我碍于亲戚的面子就答应了,我在2007年5月31日把剩下的7.5万元从农村信用社取出来给孟某丙送去了,我给孟某丙钱时说:“这钱是公款,不能赔钱,我们单位随时用,你随时给我拿过来”,当时孟某丙说:“赔的算我的,赚钱了算你的,你们单位什么时候用我什么时候给你”。2008年的春节前我提出要回这7.5万元公款,孟某丙就在春节前就还给我了,是通过我爱人在农行的的银行卡汇来的,这7.5万元钱我爱人就存起来了,我也没有过问过。到了2月份,我爱人孟某乙给我说:“现在股市不错,再拿些钱给二姐孟某丙炒股吧”,我当时没有同意,到了3月份的一天,孟某丙给我家打电话说:“你们的股票涨了,赚着钱了”,我问我爱人是咋回事,她告诉我,在2月份背着我把这7.5万元的公款和我家的钱共17万元钱都拿给她姐姐孟某丙炒股了。紧接着我就让我爱人向孟某丙要这17万元钱,到3月份由于股市抽不出这么多钱,孟某丙就只还给我3万元。2008年8月份,在这期间我考虑到这钱里面有公款,另外我看到股市形势不好,我多次对我爱人说:“单位用钱哩,赶快把这钱要回来”,我爱人就向孟某丙要剩下的14万元钱,到了8月份孟某丙把14万元钱汇到我爱人的农业银行卡上,我又以我的名义于8月25日分三笔存到李某庄农业银行了,我单独存了一个定期3个月的10万元存单,另外两笔是1.4万元和2.6万元。

我现在还完了,2008年4、5月份,我用我向孟某丙要回来的3万元加上我自己的2万元钱总共5万元钱按照刘某某部长的指示付给在我单位施工的李某某,李某某给我打了个“今从孟某甲处收到工程款5万元整”的收条。2009年1月15日,我把剩余的10万元钱按照刘某某部长的指示付给在我单位施工的李某某,李某某给我打了个“今收到孟某甲付工程款10万元整”的收条。

这10万元钱是当初刘某某让我保管的那15万元现金中的10万元。李某某给我打的这两份收条,我在刘某某办公室一并交给刘某某了,当时我怕以后说不清楚这15万元现金的去向,我就把这两张收条各复印了一份,存放在我办公室的抽屉里。

我想我管理的工程款当时领导也没有说用,另外单位随时用我随时拿回来,就用了这笔工程款。我想着我用用,很快就还上了,不耽误单位用,我就没有向自动化部的任何领导说用这15万元的事。

我的法律观念淡薄,不该动用的钱动用了,动用之后又把钱主动追回来了,没有贪占这钱的意思,希望能得到从宽处理。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

2006年,我们公司在舞阳钢铁公司自动化部承揽了一些土建工程,到了2006年底结算时土建工程款有35万元,由于工程自动化部没有报计划立项没有办法支付我的工程款,我问刘某某要工程款,自动化部的部长刘某某就用和北京一家公司签了电子备件合同走电子配件款的名义支付我的工程款。2007年元月中旬的一天,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到我单位过来拿你的工程款吧”。我就到自动化部会议室见到刘某某和侯钰,刘某某就说:“你把这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内容: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时间2006年9月7日x付款人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南翔威机电设配事业有限公司金额50万元到期日2007年3月7日中信银行)拿走吧,支够你的35万工程款,下余的15万元你再给我拿回来”,当时侯钰就把承兑汇票背书给我们公司了,给我了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我接过这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我就给侯钰打了一张收到5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条(收条内容:收据今收到北京联信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兑汇票壹张,票号x,大写五十万元整,特此证明。张立学2007年元月19日x)。等到2007年3月这张承兑汇票到期了,我到银行贴现了50万元,我留够自己的35万元工程款后,我拿着下余的15万元现金去自动化部找刘某某,刘某某说:“你把这钱给孟某甲吧”,刘某某就把孟某甲叫到办公室给孟某甲说了,我就和孟某甲一起到钢铁公司X号门的胡庄农村信用社,孟某甲就把钱以孟某甲的名字存起来了,孟某甲给我打了个收条。

(2)证人刘某某证言:

大概是2006年或2007年的4、5月份,我们自动化部有一个土建工程,这个工程应该报公司机电能源部立项,但是机电能源部没有立项指标了,我们自动化部就自己审核进行自营,我们就把这个工程交给封丘县建筑公司的张某某了,这个工程经我们自动化部审核决算造价是35万元。因为没有立项就无法在舞钢公司财务部以工程款名义支付,我们就以备件材料费的名义和北京联信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几份金额为50万元的虚假备件材料购进合同,因为我们自动化部签订合同的权限是每份合同为10万元左右,北京联信捷科技有限公司给我们开了几张总额为50万元(不含税)的增值税发票,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在舞钢公司财务部报帐后,公司财务部支付了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给了北京联信捷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联信捷科技有限公司又背书给了张某某。到了2007年初,张某某将承兑汇票兑付后,把多付的15万元给我们。我交待张某某把这钱交给孟某甲保管,孟某甲就和张某某一起到银行把钱存到孟某甲的名下了,孟某甲给张某某打了一个收到条。

这15万元交给孟某甲保管,是为了给其他建筑工程队付工程款方便。我给孟某甲交待说:“这15万元是自动化部的自营工程款,随时都要付给施工队,专款专用。”孟某甲保管这15万元钱有一年多时间。孟某甲保管这15万元期间据我所知其他人没动用过,也没有人给我请示用这笔钱。

(3)证人孟某乙证言:

我丈夫叫孟某甲,我姐夫郭某某在漯河市一个农行上班。2007年上半年,她让我帮她弄些钱,具体干什么用的我也记不清楚了,就给她送过去了7.5万元钱,到2008年初这7.5万元就还给我们了。我不知道这钱是什么钱,好像三民说这钱是公家的。

2008年2月份,我姐姐孟某丙给我说,她需要完成揽储任务,向我们借钱,我就背着三民从我的农行卡上向我姐夫郭某某的农行存折上打了17万元钱。后来三民知道了,我与三民还生了一场气,三民说这钱是公家的钱,不能乱动。然后我就向我姐姐要钱,她先通过转账给我们转了3万元钱,到2008年7月底又给我们转了14万元钱,这17万元钱才算还完。

2008年8月初,我姐姐孟某丙给我说:“有钱没有,我急需要一笔钱,到月底就能还。”我说:“卡上就14万元钱,给你吧。”我就把她刚还给我的14万元钱通过我的农行卡转到我姐夫郭某某的农行卡上了14.1万元钱,隔了十来天,她就把这14万元还给我了,还是通过郭某某的卡转到我的卡上的,转的是14.005万元。这次我给我姐姐钱,三民不知道。

(4)证人孟某丙证言:

孟某甲是我妹夫,我妹妹叫孟某乙。2007年春节时,姊妹们聚到一起闲聊,我爱人郭某某也在银行上班,喜欢炒股,并且挣了钱,我爱人郭某某说在股市上挣了些钱,给他们每家包了1000元的红包,并且说你们有闲钱时可以帮他们炒股,挣钱算他们的,赔了算我们的。2007年5月份,我给孟某甲说,这时候股市比较好,你们有钱了拿过来我帮你们炒股,挣钱算你们的,赔了算我们的,2007年5月31日,三民给我们送来7.5万元现金。2008年元月,三民给我说:“现在股市形势也不好了,你们把这7.5万元钱给我吧,挣的钱算你们的。”这7.5万元在股市上也没有挣钱。2008年元月3日,三民来漯河把这7.5万元钱拿走了,这7.5万元钱是从股市上抽出来给三民的。三民给我这钱和我还三民钱,我记的有帐。孟某甲当时没有给我说这7.5万元是什么钱,我也没有问。

由于我们中行有基金任务,2008年2月份,我给孟某乙打电话说:“我们行卖基金有任务,你有钱了给我帮帮忙,我先用一下。”孟某乙说:“三民的钱在我这里放着,回头我把钱给你汇过去。”2008年2月19日,我妹妹孟某乙从农行转存给我爱人郭某某的农行卡上了17万元钱。我妹妹给我转这17万元钱时三民不知道。后来我爱人给我说,现在股市抄底了,马上会反弹,股市将大涨,用这钱买基金不如炒股,就这样我爱人就拿着17万元钱炒股了。2008年3月6日,三民发现我妹妹动他的钱了,当时三民说这钱是他单位部长让他放着的,赶快给要回来,我妹妹与三民还吵了一架。第二天我们就从股市上抽出3万元钱给我妹妹转回去了,剩下的14万元钱在股市里套着,当时没有就没有给他们。到了2008年6、7月份,三民急着要钱,我们就赶紧从股市上抽出14万元钱给他们汇过去了。

2008年8月中旬,郭某某的妹妹郭某文在国外向我借15万元钱急用,并说8月底一定还给我。我手头上也没有钱,我知道我刚给三民他们汇了14万元钱,不知道三民是否给了他部长,于是我就给孟某乙打电话说:“刚给你打过去那14万元钱是否还在,郭某文急着用钱,到月底就还,如果在我先用一下。”当时孟某乙也没说什么,2008年8月13日,她就从她的农行卡上汇到郭某某的农行卡上14.1万元,到2008年的8月24日我就给我妹妹汇了14.005万元钱,50元钱是她给我汇款时的手续费,那1000元钱是我妹妹来漯河时我给她的现金。最后这一次汇款孟某甲不知道。

(5)证人郭某某证言:

2007年春节时,姊妹们聚到一起闲聊,我当时说,我在股市上挣了些钱,并且说他们有闲钱时可以帮他们炒股,挣钱算他们的,赔了算我们的,我还给他们每家包了1000元的红包。2007年5月份,我爱人从孟某甲那里弄了7.5万元钱,我拿这7.5万元钱用于炒股了,到了2008年元月,三民就向我爱人把这7.5万元钱要回去了。这7.5万元钱是什么钱我不知道,我爱人和孟某甲都没有给我说过。

2008年2月份,我爱人为了完成她们中行卖基金的任务,向孟某乙借了17万元钱,这17万元钱是2008年2月19日孟某乙直接汇到我的农行卡上的。我当时给我爱人说,现在股市比较好,买基金不如买股票挣钱,我爱人也就同意了,我就拿这17万元钱炒股了。2008年3月7日,我爱人说她妹妹孟某乙急着要钱,但当时这钱全部在股市上套着,我就从股市上抽出3万元钱给孟某乙汇过去了,剩下的14万元钱还在股市上,剩下的14万元钱是在2008年5、6、7这几个月分次还给他们的,具体是怎么还的我现在也记不清楚了。这17万元钱在股市上不但没有挣钱,还赔了。

2008年8月中旬,我妹妹郭某文在国外,急着用钱,让我给她弄X万元钱,并说8月底一定还。我们手头上也没有钱,我就让我爱人问她妹妹孟某乙借钱,我爱人问过后,2008年8月13日,孟某乙就从她的农行卡上汇到我的农行卡上14.1万元。到2008年的8月24日,还是通过我的帐户给孟某乙汇了14.005万元钱,50元钱是她汇款时的手续费,那1000元钱给孟某乙的是现金。最后这一次汇款孟某甲不知道。

(6)证人李某某证言:

主要证实2008年过完春节,李某某从孟某甲处领到5万元工程款,2009年1月份从孟某甲处领到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3、书证

(1)农村信用合作社查询明细:

主要证实孟某甲于2007年3月8日开了一个15万元的户头,2007年3月13日取现7.5万元,2007年5月31日取现7.5万元的事实。

(2)机动车购车发票、河南省财产保险统一发票

主要证实孟某甲用挪用的7.399万元买了一辆雪弗莱轿车,用2901元为该车办理了保险的事实。

(3)复印于孟某丙处的股票出纳帐:

主要证实2007年5月31日三民入7.5万元,2008年1月3日给三民7.5万元。

(4)从孟某丙处复印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

主要证实于孟某丙于2008年8月13日将孟某乙汇款14.1万元取走的事实。

(5)孟某乙农行卡明细查询:

主要证实2008年2月19日孟某乙转走17万元的事实,2008年3月7日转存3万元的事实。2008年7月30日转存14万元,2008年8月13日转支14.1万元,2008年8月24日转存14.005万元,2009年8月25日又转支14万元的事实。

(6)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主要证实孟某甲2008年8月25日定期三个月10万元已销户;2008年8月25日定期6个月2.6万元已销户;2008年8月25日定期2年已销户。

(7)收条

主要证实李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给孟某甲打的10万元钱的工程款收条;李某某给孟某甲打的5万元的收条。

(8)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说明

主要证实孟某甲投案自首的事实。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主要证实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系国有企业的性质。

(10)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自动化部劳动人事科证明

主要证实孟某甲同志自2003年12月8日由舞钢公司劳人部调入自动化部,任办公室主任,于2004年6月份任标准检测室主任至今。主要证实被告人孟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孟某甲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保管的单位15万元公款挪为己用(其中2007年3月13日挪用7.5万元用于个人购买汽车,且超过三个月未还,于2007年5月31日将剩余7.5万元用于炒股,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甲在案发前已将挪用的15万元公款全部归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本案系被告人孟某甲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其他案件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15万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跃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代理审判员张永波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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