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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潘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04  当事人:   法官:丰艳   文号:(2008)芙民初字第1715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马王某菜市场个体经营户,户口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X乡X村十一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长青,长沙市芙蓉区长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建英,长沙市芙蓉区长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口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X乡X村白关片炭冲组X号。

委托代理人高湘粤,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中,王某某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丰艳

人民陪审员陈宏时

人民陪审员汪白云

二○○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理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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