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09年7月2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前后,陕县X乡X村民杨XX(已判刑)在陕县X乡X村非法收购并组织外运村民擅自砍伐剥树皮死掉的天然栎木。被告人张某某接到群众举报后,驱车赶往现场,在陕县X乡X村附近查获非法运输天然栎木的车辆及运输人杨XX,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杨XX运输的是禁止砍伐的天然栎木并且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不仅不履行职责对非法运输木材的来源进行查处,而且擅自收取杨x元罚款后将非法运输木材的车辆放行。随后,杨XX等人又非法收购栎木进行贩运。杨XX非法收购贩运的栎木蓄积量为134.8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杨X勇、崔XX、徐XX、赵XX、王XX、等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任职证明、陕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鉴定结论有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森林公安警察,明知杨XX收购并运输村民擅自砍伐因采剥树皮不慎死掉的天然栎树是违法的,不但不履行职责进行查处,反而逾越职权同意放行,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认罪悔罪,且违法放行运输的一车栎木确系村民擅自砍伐的因经乡政府同意采剥树皮死掉的天然栎树,其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建海龙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薛喜梅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