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5月16出生。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Im河区人民法院审理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曾某某、陈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Im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海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曾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7年7、8月份至2008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乙从朱万义等人处购买假冒成品卷烟,自己打码后通过被告人汪某某经营的信阳旺晟物流公司从广州往信阳托运卖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将所购假冒卷烟销往南阳、驻马店、应山等地。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农行多次向被告人陈某乙汇假烟款x元。
2、2008年2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被告人汪某某经营的信阳旺晟物流公司从广州往信阳贩卖假冒卷烟14件,被公安机关查获8件,其中假冒黄某楼牌卷烟1件60条,货值x元;假冒玉溪牌卷烟2件120条,货值x元;假冒帝豪牌卷烟2件120条,货值x元;假冒软中华牌卷烟1件50条,货值x元;假冒硬中华牌卷烟1件50条,货值x元,假冒双喜牌卷烟1件50条,货值7500元,上述总计货值金额x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所查获的8件卷烟中的送检样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3、2008年3、4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通过被告人汪某某经营的信阳旺晟物流公司从广州往信阳贩卖假冒卷烟,被告人汪某某将被告人曾某某介绍给陈某甲认识,货到信阳后由被告人曾某某为陈某甲运输。2008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被告人汪某某经营的信阳旺晟物流公司从广州往信阳贩卖假冒芙蓉王牌烟,假冒卷烟到信阳后,由被告人曾某某驾驶面包车运输时被信阳烟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查其车内装有假冒芙蓉王牌卷烟250条,货值金额x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所查获的芙蓉王卷烟中的送检样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曾某某、陈某乙的供述;证人李XX、严XX、陈XX的证言;烟草质量监督检测鉴别检验报告;汇款凭证、烟草专卖局的证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据此,Im河区人民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Im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包括应当认定2007年7、8月至2008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陈某乙销售假卷烟金额为20万元。应当认定2008年3、4月份到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曾某某、陈某乙等人销售假卷烟货值100万余元。2、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Im河区人民法院应将本案与梅长春销售伪劣产品案并案审理。3、被告人陈某甲、汪某某、陈某乙、曾某某的量刑畸轻,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Im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查,因原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汪某某经营的旺晟物流公司在2007年7、8月份至2008年2月份期间为陈某甲、陈某乙运输假烟的记录,仅凭3名被告人的供述,用来证明假烟的销售金额是20万元的证据不足。原判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就现有银行汇款单据认定假烟的销售金额为x元正确;因原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汪某某经营的旺晟物流公司在2008年3、4月份至2008年12月份期间为陈某甲、陈某乙运输假烟的记录,陈某乙到案后对此没有作出过有罪的供述,仅凭陈某清、汪某某、曾某某的供述来确认销售假烟的种类、数量、价格的证据不足,且“货值”作为犯罪数额必须是没销售出去的假烟,原公诉机关对于该期间销售出去的假烟以“货值”来计算犯罪数额不妥,原判不认定该起事实正确。故此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Im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经查,原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梅长春销售伪劣产品案确认的犯罪事实是本案的漏罪,原判按照起诉的先后顺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判决并无不妥。故此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Im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量刑畸轻”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采纳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归案后表现和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依法作出量刑并无不当。故此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销售的卷烟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或者货值达15万元以上,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曾某某事前与陈某清预谋后,明知是假烟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Im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曾某
代理审判员黄某斌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建昌
书记员孙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