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系上诉人胡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德友,信阳市浉河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上诉人邓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被告陈某某承接被告胡某某私人住宅1、X号楼后将该楼砌体,打砼、上楼板、打楼板、吊缝等工程又转包给原告邓某某,包工不包料,下欠原告邓某某工程款x元。
原审认为,被告陈某某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邓某某,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邓某某已实际完成工程,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工程款,被告胡某某应在欠被告陈某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邓某某x元。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167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上诉人在信阳市金牛山飨堂村X组开发综合住宅楼二栋六层,其将两楼的全部土建工程包工不包料的承包给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又将主体部分工程包工不包料转包给被上诉人邓某某施工。被上诉人陈某某、邓某某之间结算欠款,应由被上诉人陈某某偿还,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邓某某口头答辩称:其只要求拿回工资。
被上诉人陈某某口头答辩称:因上诉人胡某某欠工程款,其才未付工人施工的报酬。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胡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胡某某于2007年7月12日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签订承包施工协议,上诉人胡某某将位于信阳市金牛山飨堂村X组二栋六层综合住宅楼的全部土建工程包工不包料承包给被上诉人陈某某,工程价款x.60元。上诉人胡某某已支付被上诉人陈某某工程款x.00元。(其中现金x.00元陈某某抵房款x.00元、柴保春抵房款x.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于2007年7月12日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签订承包施工协议,上诉人胡某某将位于信阳市金牛山飨堂村X组二栋六层综合住宅楼的全部土建工程包工不包料发包给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又将主体部分工程包工不包料转包给被上诉人邓某某施工。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陈某某拖欠被上诉人邓某某x元,上诉人胡某某对拖欠被上诉人陈某某工程款未提出异议,仅认为不应承担该案的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胡某某应在欠付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施工人被上诉人邓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但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邓某某x元。
二、变更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胡某某对上述款项在欠付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崔仁海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