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62岁,系原告陈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河南省永城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丙,女,84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57岁,系第三人陈某丙之儿媳。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曹某某,被告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祝某某、潘某某,第三人陈某丙之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条发2008[21]号《关于陈某丙与陈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对双方争议的位于条河乡X村贾庄组内的一块面积为99平方米的空闲宅基地(南北长11米,东西长9米)处理为: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收归条河乡X村贾庄村X组,任何一方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均不得非法占用、栽树。禁止在争议地上挖坑、取土、陈某丙有权向南在争议地上通行。经永城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处理决定,原告陈某甲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越权行为,该争议土地已在1988年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本案第三人陈某丙已经有宅基,该宅基另有出路,不应将争议土地处理给其作为出路,且该争议土地属于废闲地,被告的处理决定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人民政府永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永城市人民法院(2006)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3、1992年9月16日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载土地使用者为陈某丙,证明证书上有明显的涂改行为,但是能够证明第三人陈某丙宅基北临路,东亦临路;4、原告陈某甲的废田地使用证,目的证明原告陈某甲有管理和使用权;5、2010年6月28日永城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2、3、4是虚假的。
被告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有权就争议土地进行处理,双方均不符合土地使用条件,处理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原告陈某甲的诉请不能成立。
被告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陈某丙于2007年3月12日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一份;2、2008年10月8日永政责处[2008]X号责令处理通知书一份;3、永城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户主姓名为陈某甲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一份;5、高XX证明材料一份;6、2007年4月27日调查人潘某某、祝某某对高XX的调查笔录一份;7、第三人陈某丙的宅基地使用权见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甲对被告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都违背了永城市人民法院(2006)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证据3、4、5虚假,证据6、7所依据的事实虚假,对本案没有证明力;第三人陈某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关于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3、4中的证书已失去法律效力,第5份仅是加盖个人印章,不能否认本份证据的证明效力,第三人陈某丙的质辩意见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的结果,证据2是本案第三人陈某丙原持有的永集用条字第X-X-X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撤销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证据3是已经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证据4已经没有法律效力,证据5在形式上存在问题,但是由争议土地所在的村X组出具证明且有负责人签字,与被告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3相互矛盾,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证明原告陈某甲在村组另有宅基,原告陈某甲亦不否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自书证言,证据6系对证据5中证人自证内容的再叙述,缺乏证明力,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7内容已被永城市人民法院(2006)永行初字第X号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否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该宗争议土地位于永城市X乡X村贾庄组,东临路、西邻村民住宅、南邻路、北临陈某丙住宅,南北长11米、东西长9米,面积为99平方米。该争议土地原载于本案第三人陈某丙持有的永集用条字第X-X-X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已被永城市人民法院(2006)永行初字第X号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撤销,原告陈某甲与第三人陈某丙双方因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再次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以自己持有1988年2月10日乡级人民政府颁发的证件为由认为该争议地属于已经登记发证的权属争议,被告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无权处理,该理由不能成立,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陈某甲持有的上述证书已没有法律效力,作为第三人陈某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也被撤销,则本案争议的土地双方均无权属证书,《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告有权就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进行处理。但是,被告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在进行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与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条发2008[21]号《关于陈某丙与陈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韩凤丽
代理审判员王炜杰
二Ο一Ο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