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1995年9月6日被松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现因涉嫌犯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0日,长岭县公安局接到太平川镇居民王某某举报后,依法在被告人刘某某家西仓房搜查出单管猎枪一支、子弹九发。经查此枪来源是刘某某的朋友邵金宝(已死亡)于1995年交由刘某某保管的。邵金宝死亡后,刘某某非法持有了此枪。经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此枪具有杀伤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的朋友邵金宝将其非法持有的一支单管猎枪和九发子弹交给刘某某保管,刘某此枪和子弹埋于自家院内,邵金宝死后,刘某某将枪和子弹起出,并用布包好放在其家西仓房内存放。2009年6月10日,长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在刘某某家西仓房内将该枪和九发子弹搜出并收缴。经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中心鉴定,该单管猎枪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1995年3月份,他朋友邵金宝因为与别人打仗,公安机关要抓邵金宝,邵临走时将一支单管猎枪和九发子弹交给他保管,他当时将枪和子弹埋在自家的院子里了。邵金宝死后,他将该枪和子弹起出用白布包上存放在自家西仓房内。这支枪他没有借给别人和使用过。
2、证人×××证实,他是来公安机关报案的,刘某某家里藏有枪支。
3、证人××证实,她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2009年6月10日,经她在场,公安人员在其家搜出一支枪和九发子弹。
4、搜查、扣押笔录,证明2009年6月10日17时25分,长岭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刘某某家西仓房内搜出单管猎枪一支、子弹九发,并予以扣押。
5、死亡证明,证实涉案人员邵金宝已于1996年6月在太平川被他人伤害致死。
6、办案说明,松原市公安局对涉案枪支鉴定时用掉子弹三发。
7、松原市公安局枪弹鉴定书,证明涉案的单管猎枪具有杀伤力。
8、破案经过,证明长岭县公安局经过侦查,于2009年6月10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75年5月23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全部供认,并有证人王某某、梁某某证言,搜查、扣押笔录、破案经过和枪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佩然
审判员王某文
审判员王某双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