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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与曹某某、张某某、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新310国道楚楼水库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上诉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坚、原审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曹某某与瑞星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经核算,瑞星公司还欠曹某某借款x元;瑞星公司于2008年10月25日前向曹某某偿还借款余额的50%,于2008年11月10日前将借款余额一次性向曹某某还清;瑞星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逾期达三天的,考虑该笔借款系2003年发生的,从公平原则考虑瑞星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曹某某支付违约金60万元;瑞星公司如逾期15天不能偿还的,瑞星公司同意将自身全部的资产以三百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曹某某,或者无条件同意由曹某某承包经营十年,承包金以未偿还的借款余额为限;瑞星公司股东愿为瑞星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张某某、翟某某作为担保方在该还款协议上签了名。2009年7月21日,瑞星公司、张某某依据2008年10月9日的还款协议向曹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09年7月24日归还所欠利息x元,月底前归还当月利息8000元;2009年8月底前归还当月利息8000元,2009年9月底前归还当月利息8000元,2009年10月底前归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8000元,2009年11月底前归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5500元,2009年12月底前归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3000元,同时承诺以上内容若有超期,按原还款协议执行。自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11月2日期间,瑞星公司分十次偿还曹某某共计x元,其中2009年2月20日29万元、2009年3月30日1万元、2009年4月30日1万元、2009年5月31日10万元、2009年7月8日10万元、2009年7月24日1.9万元、2009年7月31日8000元、2009年8月31日8000元、2009年9月30日8000元、2009年11月30日x元。曹某某称确实收到了瑞星公司支付的x元,但2009年2月20日付的29万元包含2008年10月份到2009年2月份期间的利息x元,与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相互对应。庭审时,曹某某称根据2009年7月21日瑞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所欠本金为80万元,出具该承诺书后瑞星公司又偿还曹某某10万元,剩余70万元本金未还;瑞星公司、翟某某对此无异议。对曹某某主张的利息x元,曹某某称是指2009年7月21日被告公司及张某某出具承诺书后70万元本金的利息,曹某某计算至2009年11月27日起诉之时;瑞星公司称该笔利息仅剩承诺书中载明的2009年11月份、12月份共计8000元的利息未付,其他的利息均已还清,翟某某对瑞星公司所述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曹某某提交的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瑞星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十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瑞星公司、翟某某对2008年10月9日所签还款协议以及2009年7月21日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还款协议及承诺书对还款事项的约定具体明确,故瑞星公司、张某某应当按照该协议及承诺书偿还曹某某相应款项。庭审中曹某某称剩余70万元本金未还,瑞星公司、翟某某对此无异议,故曹某某请求偿还本金70万元合法有据,对曹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故对于曹某某请求的60万元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看,违约金的规定兼顾惩罚性和补偿性,将其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能有效起到促进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信经营环境、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和经济流转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看出,我国法律对违约金条款是可以干预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双方利益的平衡,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和体现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案中,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在2008年10月9日已对还款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21日又出具了承诺书,但从其自己提交的十份银行还款凭证可以看出,该公司并未严格按照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还款协议明确载明,瑞星公司同意于2008年10月25日前向曹某某偿还借款余额的50%,于2008年11月10日前将借款余额一次性向曹某某还清;瑞星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逾期达三天的,考虑该笔借款系2003年发生的,从公平原则考虑,瑞星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曹某某支付违约金60万元。截止2009年11月27日曹某某起诉之日,距2003年借款发生时已长达六年之久,综合考虑借款发生的时间、违约程度、曹某某的可期待利益、承担债务的能力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6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该数额足以弥补曹某某的损失,也体现了对被告违约行为的适当惩罚。故对曹某某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曹某某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经审查,被告张某某、翟某某均系2008年10月9日瑞星公司与曹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的保证人,曹某某提交的还款协议显示该笔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08年11月10日,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曹某某在本案中要求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超出了法定的保证期间,翟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张某某在2009年1月21日的承诺书上承诺人处签了字,故张某某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返还曹某某借款七十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六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九百三十二元,由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张某某负担。

瑞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是借款和购销关系混合并存的的法律关系,不是单一的借款合同纠纷,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于2003年向曹某某借款60万元,2004年我公司购买曹某某水泥应支付其货款46万元,两项合计106万元;2、我公司共欠曹某某106万元,已还其116.1万元,本案曹某某主张的借款是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而来,是非法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3、我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陈某峰于2009年2月接任经营,对前期事务并不知情,曹某某以堵门停产相逼,陈某峰无奈在还款协议上补签名字,该还款协议数额计算违法,当属无效,约定的违约金为60万元,明显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曹某某答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存在购销法律关系,即使存在货款,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已转化为借款;还款协议和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及瑞星公司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关于6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很明确,鉴于所欠款项时间较长,违约金并不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翟某某答辩称:一审对我判决正确,对他方判决无异议。

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瑞星公司对其签字盖章的还款协议和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瑞星公司没有依约履行义务,曹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和承诺书中均约定款项为借款且对借款额予以确认,瑞星公司主张部分款项为货款并认为借款数额系计算复利而来,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曹某某不予认可,故瑞星公司提出的本案是借款和购销关系混合并存的的法律关系及借款不应受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还款协议书对约定违约金的原因作了充分说明,瑞星公司亦予以认可,鉴于借款数额较大,时间长达六年,故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不过高,故瑞星公司提出的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酌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瑞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的签字是否受到胁迫,均不影响瑞星公司加盖公章的效力,故瑞星公司提出还款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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