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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与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永刚,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55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褚松宝,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管业公司)诉被告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华管业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殷永刚,李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褚松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华管业公司诉称,瑞华管业公司与李某乙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李某乙系承包方宋XX的工人,与瑞华管业公司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某乙与宋XX是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瑞华管业公司不应当承担李某乙的受伤赔偿费用。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裁决各项赔偿更是没有法律依据,裁决结果存在明显错误,故瑞华管业公司起诉要求认定瑞华管业公司与李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李某乙的各项赔偿请求。

李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驳回瑞华管业公司的起诉,维护该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于2008年9月1日到瑞华管业公司工作,月工资1300元。2008年9月26日,李某乙在工作过程中因吊卸圆钢滑脱,滚动挤中右脚致伤,后李某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五九零零部队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用均系瑞华管业公司支付。李某乙于2008年10月14日向长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长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豫(长垣)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结论为:瑞华管业公司职工李某乙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瑞华管业公司收到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后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同时注明“对鉴定结论不服的,自2009年5月8日起15日以内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李某乙与瑞华管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2、瑞华管业公司支付李某乙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双倍工资差额x元。3、瑞华管业公司支付李某乙伤残补助金x元。4、瑞华管业公司支付李某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5、瑞华管业公司支付李某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6、驳回李某乙的其他申请。瑞华管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瑞华管业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可以另行为李某乙安排其他工作,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坚持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瑞华管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x元,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

另查明,瑞华管业公司与李某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乙在瑞华管业工作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李某乙到瑞华管业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某乙在瑞华管业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伤害,长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瑞华管业公司对该工伤认定未提异议,应当认定为瑞华管业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李某乙所受伤害系工伤,瑞华管业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向李某乙支付因工伤而享受的待遇。瑞华管业公司提供的其与宋文炜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宋XX书写的保证书,只能证明瑞华管业公司将部分生产业务交由宋XX承包,该承包关系是瑞华管业公司内部生产经营方式,并不影响瑞华管业公司与李某乙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故对瑞华管业公司要求认定李某乙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瑞华管业公司在李某乙工作一个月内未与李某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李某乙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应当向李某乙支付二倍的工资,对李某乙的工资应当支付至劳动能力鉴定生效时,即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共计8个月,按每月1300元计算,应当支付李某乙双倍工资共计x元。李某乙经鉴定为捌级伤残,李某乙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瑞华管业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另行为李某乙安排工作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当按统筹地的平均工资计算,工伤保险按设区市进行统筹,故对该费用应当按新乡市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瑞华管业公司认为应当按长垣县平均工资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给付李某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李某乙工资为1300元,计算10个月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费为x元(按平均工资1233元,计算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按平均工资1233元,计算26个月)。李某乙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因其未提供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瑞华管业公司没有为李某乙参加工伤保险,对李某乙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应当由瑞华管业公司予以支付。故瑞华管业公司应当支付李某乙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李某乙与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

三、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乙双倍工资共计x元。

四、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乙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x元。

五、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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