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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王俊峰   文号:(2009)新密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新密市X镇永丰煤矿工作人员赵某枝(已判刑)经预谋后,利用赵某枝在新密市X镇永丰煤矿磅房工作之便,将电子干扰器安装在新密市X镇永丰煤矿磅房的电子计重器上,在陈某某的拉煤车过磅时,采用遥控方式改变电子计重磅显示的重量,造成其拉走煤炭的重量低于实际重量,从而盗走价值3801元的煤炭。后又于6、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赵某枝、杜国彬(另案处理)先后两次采用同样的方法盗走价值7484元的煤炭。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赵某枝、杜国彬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赵某伟、郑留松陈某,证人赵某甲、翟某某、赵某乙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该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杨进生

审判员王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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