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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罗某某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6  当事人:   法官:杨格   文号:(2008)资民一初字第334号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益阳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英杰,益阳市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轶辉,益阳市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益阳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汉先,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桃江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益阳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涛,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益阳市人,务农,住(略)。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罗某某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罗某某申请追加高某某、姚某某、李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某某、姚某某、李某某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本院依法通知高某某、姚某某、李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某霞、姚某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英杰、徐轶辉、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汉先、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近三年,原告受雇于被告罗某某从事建筑施工。2008年3月11日上午11时,原告在被告罗某某承包的资阳区地税局旁致富北路X号工地做工时,由于工地上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倒混凝土时从三楼摔下,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益阳市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罗某某共负担医药费x元。2008年6月16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玖级和柒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工资、生活补贴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罗某某不是本案的实际主体,原告的人身伤害是在建设工程的建设方李某某处造成的,施工承包方是高某某、姚某某,罗某某不是该建筑工程合同的相对人,本案应依法追加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当事人即李某某、高某某、姚某某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无过错行为,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罗某某之间不具备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由于自己忽视安全,擅自跑到建筑架上观看热闹摔伤的。原告诉请赔偿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数量部分于法不符,应依法予以纠正。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黄某甲与姚某某之间无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至今原告未对姚某某提出诉请。姚某某与李某某的合作建房协议已转让给高某某,姚某某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故姚某某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资阳区地税局旁致富北路工地的地皮子是李某某的,李某某已与姚某某达成协议共同建房,李某某只出地皮,出资出力由姚某某负责,李某某没有请原告,也没有负责施工,李某某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黄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罗某某、姚某某无异议;

2、原告黄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经质证,被告罗某某、姚某某无异议;

3、被告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罗某某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罗某某、姚某某无异议;

4、益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罗某某、姚某某无异议;

5、益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本,欲证明原告转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罗某某、姚某某无异议,但被告罗某某认为原告转院应当要有同意转院的证明;

6、益阳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质证,被告罗某某、姚某某无异议;

7、益阳市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已支付医药费x.91元。经质证,被告罗某某、姚某某无异议;

8、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2008年6月16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已构成玖级和柒级伤残。经质证,被告罗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不符合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的第五条第(四)项,鉴定人员应为3人以上的规定,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姚某某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证明力不足,程序也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9、郭某某、黄某乙的书面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罗某某是雇佣关系。经质证,被告罗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证明人的个人身份情况。被告姚某某亦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10、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轶辉对原告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被告罗某某约定的报酬。经质证,被告罗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不是本案的证据,被告姚某某不予质证,认为与姚某某无关;

11、罗某某与高某某签订的建房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罗某某为工地包头。经质证,被告罗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高某某和罗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姚某某不予质证,认为与姚某某无关;

12、资阳区X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之母黄某珍的年龄及抚养情况。经质证,被告罗某某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黄某珍系黄某甲之母,黄某珍的身份情况及子女情况需有户籍证明。被告姚某某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身份情况;

13、原告之子黄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湖南理工学院证明、学生证复印件及学费收据各1份,欲证明被抚养人黄某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罗某某对黄某的身份无异议,但对学校证明、学生证及学费收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姚某某提出异议,认为黄某已成年,不应承担抚养费;

14、益阳市200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罗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公报无公章,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被告姚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赔偿应依法计算;

15、马良工地照片5张,欲证明原告施工工地无安全保障措施。经质证,被告罗某某提出异议,认为照片地点无法确定,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姚某某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16、原告黄某甲申请的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欲证明原告黄某甲系被告罗某某雇请,施工工地周围没有安全护网。经质证,被告罗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郭某某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罗某某雇佣的事实,证人是听说的,属传来证据。被告姚某某对证人陈述的“姚某某是买材料的”提出异议外,其余内容认为与姚某某无关联;

17、原告黄某甲申请的证人黄某乙出庭作证证言,欲证明自己与原告黄某甲在被告罗某某处做事,工资由罗某某发放。经质证,被告罗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同胞兄弟,二者具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能依法采信。被告姚某某对证人陈述的“听别人讲姚某某负责买材料”提出异议外,其余内容认为与姚某某无关联。

对原告黄某甲提供的第1至15份证据,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证人郭某某陈述的“私人屋是李某某的”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对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汉先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自己存在过错,罗某某不是工程承包人,黄某甲与罗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经质证,原告黄某甲对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姚某某认为对事故发生不知情,对该份证据无法质证,被调查人应出庭作证;

2、高某某与罗某某签订的说明1份,欲证明高某某与罗某某于2008年1月3日签订的建房合同不成立。经质证,原告黄某甲提出异议,认为高某罗某间的建房合同已依法成立。被告姚某某认为与其无关;

3、2008年5至6月被告罗某某与高某某通话的电话详单2张,欲证明被告罗某某与高某某在此期间有4次电话联系,高某某的电话号码为x。经质证,原告黄某甲有异议,被告姚某某认为与其无关;

4、被告罗某某申请的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欲证明原告黄某甲在工地上受伤是因黄某甲没有注意安全,在串梁上看热闹时不慎摔伤的事实、该工地房东老板姓李,承包者是姚某板和高某板,罗某某不是工地包头等有关情况。经质证,原告黄某甲认为该证人已认可工地负责管理人是被告罗某某,工资由罗某某发放。被告姚某某对证人陈述的“承包人是高某板”无异议外,其余内容认为与其无关联;

5、被告罗某某申请的证人匡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欲证明出事工地房东老板姓李,高某某和姚某某承包建屋,负责进材料、调谴民工,证人匡某某服从罗某某的安排,罗某某接受高某某的指挥。经质证,原告黄某甲认为证人也已证明工地负责人是罗某某,工资由罗某某发放,至于原告摔伤的事实证人陈述不实在。被告姚某某提出异议,对证人陈述的姚某高某包建房,并负责进材料、调谴民工的所证事实有异议。

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第1至3份证据,被告李某某均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与罗某某没有关系。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李某某部分提出异议,认为房东不是李某某,应是姚某某,对证人陈述的其他情况不知情。对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被告李某某部分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是房东,只提供了地皮,其他一概不管。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07年10月24日,被告姚某某与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欲证明北站边李某某的160平方米建筑面积已转让给高某某承建。经质证,原告黄某甲认为该协议来源、形式合法,但对协议第3项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是无效条款。被告罗某某认为与其无关联。被告李某某不予质证。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07年10月22日,被告李某某与姚某某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1份,欲证明资阳区地税局马良村的地基是李某某的,由被告姚某某出资建楼房一栋,共六层,一、二楼归被告李某某,三楼以上归被告姚某某所有。经质证,原告黄某甲认为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协议第5条是无效条款。被告罗某某认为该协议与其无关联性。被告姚某某认为该协议是姚某某与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姚某某未履行,是由高某某来履行的。

经本院委托,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月9日对原告黄某甲之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黄某甲外伤致肝破裂肝修补术后,脾破裂脾摘除术后,依照相关规定,上述损伤分别构成玖级、柒级伤残。经质证,原告黄某甲、被告罗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高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黄某甲、被告罗某某、姚某某、李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书意见书亦未予质证,应视为被告高某某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举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6、7,经质证,被告罗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罗某某、姚某某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在诉前已作伤情鉴定,且重新鉴定结论系在原鉴定基础上作出的,与原鉴定结论一致,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罗某某、姚某某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且证人应当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罗某某、姚某某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调查笔录实为原告的陈述,因原告已出庭参加诉讼并作陈述,因此,对该份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罗某某、姚某某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缺乏证明效力,且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到庭质证,无法确定其内容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罗某某、姚某某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村委出具,来源合法,能与原告庭后提供的户籍证明相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罗某某、姚某某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之子黄某已成年,不属被抚养人的范围,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罗某某、姚某某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公报从形式到内容都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罗某某、姚某某提出异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罗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均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郭某某所作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告罗某某、姚某某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经审查,证人黄某乙虽与原告黄某甲系同胞兄弟,但其所作证言与本案有关事实相符,能够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黄某甲、被告姚某某、李某某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黄某甲、被告姚某某、李某某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说明高某某未予质证,无法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3,原告黄某甲、被告姚某某、李某某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刘某某、匡某某的证言,原告部分有异议,被告姚某某、李某某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刘某某、匡某某所作证言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且证人证言之间可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罗某某、李某某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被告高某某虽未予质证,但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与证人证言形成了证据锁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黄某甲、被告姚某某无异议,被告罗某某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系李某某与姚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李某某系益阳市资阳区X镇X村李某村村民。2007年10月22日,被告李某某与五里堆村X村民姚某某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李某某将位于资阳区北站旁边马良湖村X组的两块宅基地作为建房出资,姚某某组织资金,负责材料、工资等,建房规模为六层,一、二楼交付给李某某,三楼以上归姚某某所有。同年10月24日,被告姚某某与高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北站边李某某的160平方米建筑面积转给高某某承建,姚某某不参与分红及房屋的盈亏,由高某某负责建房中的材料、工资。在协议过程中,被告姚某某未审查被告高某某是否具有建筑资质,被告高某某自始未提供其是否已依法取得建筑资质等有关证书。协议签订后,资阳区北站边马良湖村X组李某某宅基地(以下简称北站边马良村工地)正式由被告高某某承包建房。在建房过程中,被告罗某某在该建筑工地从事代发工资、负责派人维修工地受损工具、组织施工等管理工作,如果被告罗某某不在工地,则由工地另一施工人员匡某某负责带班施工。2008年3月,原告黄某甲通过罗某某到被告高某某承包的北站边马良村工地务工,但黄某高某间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2008年3月11日,该工地房屋建至第X层尚未封顶(共建X层),当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黄某甲与另一施工员各站一头,站在房屋X楼串梁上搅混凝土,在夯实混凝土过程中,因工地周围未设置安全防护网,原告黄某甲一脚踩空从X楼串梁上摔下来倒在房屋外墙地面上,当日,原告黄某甲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被转至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药费x.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支付医药费共计x元。同年6月16日,原告黄某甲之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黄某甲系外伤致肝破裂肝修补术后,脾破裂脾摘除术后,依照相关规定,上述损伤分别构成玖级、柒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并由本院委托,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月9日对原告黄某甲的损伤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与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一致。

另查,原告黄某甲系农村居民,其家庭成员有母亲黄某珍(X年X月X日出生)、妻子谢金仙、三个子女(均已年满18岁)、六个兄弟姐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和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建筑施工的相关证据。原告黄某甲因伤致残遭受的损失有:医药费x.91元、残疾赔偿金x.37元(3389.81元/年×20年×43%)、误工费2241.05元(23.59元/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2元/天×33天)、护理费778.47元(23.59元/天×33天)、被抚养人黄某珍的生活费1080元(3013.05元/年×5年×43%÷6),以上共计x.8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高某某是建筑工程的承建人,原告到被告高某某承建的工地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雇佣关系,对原告在施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及“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依法确认被告姚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实为合伙协议,二者系合伙关系,被告姚某某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高某某的行为系与李某某的合伙行为,姚某李某外是共同发包人,在选任工程承建人时均负有审查义务和选任责任。被告高某某作为工程承建人没有相应建筑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姚某某、李某某均存在选任过错,故被告姚某某、李某某对原告黄某甲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提出其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已转让给被告高某某,姚某某未实际履行协议,姚某某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提出其只提供地基,未负责施工,未雇请原告,故李某某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某某提出原告受损伤不是因施工活动造成的,而是由于原告自己忽视安全,到建筑架上观看热闹摔伤的,原告应依法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存在重大过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罗某某不是建筑工程的承建人,其在建设工程活动中的地位与一般民工相当,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罗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黄某甲系农村居民,因未向本院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和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建筑施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金额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家庭病床护理应计算62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子黄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黄某现已成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黄某甲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8元,剔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黄某甲x.8元。履行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姚某某、李某某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罗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2077元,由被告高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格

审判员罗某霞

审判员姚某民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付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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