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陈某勋、陈某甲、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起诉,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陈某勋、陈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因儿子不赡养老人,原告把三个儿子告上法庭,经法院调解处理,已立下赡养老人的规章制度,以上勉强过得去,一概不提,粮食按原来不动。2009年上半年以来,三个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按法院的调解书执行,违背赡养老人的义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50元,医药费100元,三被告轮流照顾生活、看病四个月。
被告陈某勋辩称,因经济条件有限,同意按原调解书规定的生活费,母亲有病时兄妹6人都兑钱,轮流照顾,平时用药我们都买。
被告陈某甲辩称,同意按原调解书规定的生活费,如不够花兄妹6人都兑,轮流赡养,我们6人每月兑500元存到银行里,母亲有病时支付。
被告陈某乙辩称,没啥说,咋着都中。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史某某与其夫陈某合共生育三子三女,长子陈某勋、次子陈某甲、三子陈某乙均已成家立业,三个女儿均已出嫁。1994年原告开始独立生活。1998年原告以三个儿子不对其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将三被告起诉来院,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小麦二百斤,于每年七月一日前履行完毕,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玉米一百斤,于每年十月一日前履行完毕。二、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现金20元,于每月1日前履行完毕。三、今后原告生病所化费用超过100元(含100元)由三被告均担。四、原告去逝后,所花丧葬费用由三被告均担。五、原告所使用的耕地由三被告,每年轮流耕种。2009年6月17日原告以三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请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三被告均应按本院(1998)叶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予以履行。鉴于目前农村的生活水平和原告六个子女的情况,三被告应每月再支付其母亲生活费30元、医疗费等其它请求原调解书已做过处理,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勋、陈某甲、陈某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元(不含(1998)叶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第二项中的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期起10日内履行2009年6月至12月的生活费210元。以后于每月的1日履行当月生活费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陈某勋负担18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各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凯
代理审判员刘耀斋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丙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