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早上7点多种,原告骑车出去上班,行至曲山路口东,被相向而来被告驾驶的豫x轿车撞到,致原告左腿骨折。入院治疗后,现出院康复治疗中。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自行车报废损失、鉴定费共计x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严格予以审核。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早上7时40分许,在林州市X街X路交叉口东30米路段,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17日,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于2009年12月30日行切开复位带锁髓内钉固定术。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x.75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另在林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552.59元,医疗费共计x.34元。林州市人民医院出具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一年后需取内固定物,需要医疗费3000元。2010年5月12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赔偿费用。另查明,原告之子李某奇,生于X年X月X日,尚未成年。原告及其生子均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5张、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3张、居民户口簿,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不负责任,对原告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医疗费:x.34元。二、鉴定费:750元。三、误工费:x元/年(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5日/年×134日(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9110.53元。四、护理费:x元/年(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5日/年×20日(原告住院期间)≈1359.78元。五、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600元,本院酌情对其中必要合理的部分予以确认。六、营养费:10元/日×20日(原告住院期间)=2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日×20日(原告住院期间)=200元。八、残疾赔偿金:x.56元/年(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x.12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9566.99元/年(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2×10%=2391.74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十一、自行车损坏损失:100元。十二、二次手术医疗费:3000元。共计:x.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医疗费、自行车损坏损失共计x.51元(已给付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原告刘某甲负担65元,被告李某丙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