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经理
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财险西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6日,我单位豫x号货车向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详见保险单)。2008年6月17日07时,郑东升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4国道x+600M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时,追尾碰撞到由韦富飞驾驶的贵x号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单位该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共造成损失7859元。因与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并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保财险西平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07时,宏达公司的司机郑东升驾驶宏达公司名下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4国道x+600M(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境内)时,追尾碰撞到由案外人韦富飞驾驶的贵x号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x号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宏达公司赔偿对方车辆损失600元,豫x号货车修理费6059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7859元。后宏达公司理赔未果,将中保财险西平支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中保财险西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原告方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进行理赔。宏达公司赔偿对方车损600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应由中保财险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豫x号货车修理费6059元,拖车费1200元,属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部分,应由中保财险西平支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785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72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晁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