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阿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20岁,汉族,籍贯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个体司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胡莫日根,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邱伟,该大队干警。
上诉人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3)阿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邱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6月14日,受害人张玉泰向阿拉善左旗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称其在2003年6月13日晚被一辆银灰色天津大发车撞伤后,肇事车辆逃逸。之后,阿拉善左旗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通过对目击证人张××、其××的调查询问,证实该车为银灰色面的,车号为蒙M-(略)号车。2002年6月26日,被告询问了原告,原告承认其无证驾车并承认6月13日晚驾驶车主刘×的蒙M-(略)号车肇事,被告结合证人何某、许某、刘某光的证人证言于2002年7月9日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决定:“李某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的规定,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服,向阿盟交警支队申请复议,阿盟交警支队于2002年8月16日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第X号责任认定。原告以被告所作责任认定证据不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所作责任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目击证人在2002年6月24日的询问笔录可看出,2002年6月13日晚撞伤张玉泰的车辆为银灰色的面的,且车号为蒙M-(略)号,从车主刘某6月20日笔录中可知,6月13日晚驾驶该车的人系原告,从2002年6月25日、26日何××、许××等的笔录中,可以印证原告在6月13日晚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且原告本人在2002年6月26日的笔录中也承认自己驾驶刘×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根据以上证人证言及原告本人陈述,综合认定原告驾车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国务院1992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有据。综上,被告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维持被告阿拉善左旗交通警察大队2002年7月9日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决定。一审判决宣告后,上诉人李某不服阿左旗人民法院(2003)阿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分析显失公正,上诉人在2003年6月13日晚根本没有撞过人”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阿左旗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上诉人李某的违章行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对上诉人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决定,由上诉人李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被上诉人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佟曙敏
审判员薛蒙昌
二00三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永谢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