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立春,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09)兴东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20日,刘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某将二层三间楼房出售给刘某,作价690,000.00元。合同第4条写明,楼款笔下交清。第6条写明,王某办楼照,更名一切手续由王某负责更在刘某名下,如办不下来,王某必须全额退还刘某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刘某支付王某购房款330,000.00元,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因王某与其前夫因该房屋产权发生纠纷,王某不能为刘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5月26日,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返还购房款330,000.00元,工本费500.00元,其他费7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与王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购房合同合法有效。由于王某不能按合同的规定为刘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条规定,王某应当将刘某已付的购房款330,000.00元退还刘某。对刘某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支付的工本费500.00元,也应当由王某给付刘某。对其他费用700.00元,因刘某不能说明产生费用原因,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提出,由于与其前夫吴月的诉讼正在进行,该案对此案有关键影响,应当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因王某与刘某签订的合同退款附有条件,即王某不能为刘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王某就应当将购房款返还给刘某,这与王某及其前夫的诉讼没有任何关系,法院对王某的此项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王某返还刘某购房款330,000.00元,工本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6,25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王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既然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就应保护双方利益。合同第四条约定房款笔下交清,买方只支付了不到一半的房款,而我已按合同完成应尽义务。由于产权处不作为,推托数日,我前夫吴月恶意起诉,查封此楼,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不能过户,是对方违约,应承担我相应损失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楼房不能过户错误。原审法院判令我从签订房屋契约之日起,赔偿所付房款的相应利息,违反常规及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由刘某赔偿我诉讼费用两万余元,及所欠余款相应利息(按信合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息)赔偿损失。

刘某答辩称:我与王某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王某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退还房款。现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已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王某应将房款退还给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与刘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继续履行购房协议。法院向王某送达调解书时,王某提出一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的分担不合理,拒绝接收调解书。并提出不想出售该房屋,愿退还购楼款330,000.00元。法院对此与刘某进行沟通,刘某同意退款,但时间不能过长。因退款时间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由于该楼房被法院查封,现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按照合同约定王某应将购房款退还。一审法院判令王某返还刘某购房款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判决并未判令王某向刘某支付购房款利息,王某称“原审法院判令我从签订房屋契约之日起,赔偿所付房款的相应利息,违反常规及合同法的规定。”是对原审判决的误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方

审判员刘某伟

代理审判员张信骋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