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吉林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查晓杰,吉林省乾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委托人理人郑万春和被告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查晓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1998年7月份我在父亲院里北面盖了两间半土平房,父亲走前门,我走后门。2007年,父母相继去逝,遗有三间土平房。因被告双目失明,身有残疾,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现被告经常用农具扒我自己建的平房,要求我在现居处搬迁。经派出所调解无果,无奈诉讼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扒房子的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自从原告起诉我后就没有再动房子,这个房子应该扒掉。一个人不能有两处宅基地,再一个是谁答应他盖房子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1963年原、被告的父、母在前寸村盖有两间土平房。1998年7月原告自己出资在父母院内老土平房的北侧盖了两间土平房。2006年和2007年原、被告父母相继去世,所留旧房一直由被告梁某乙及梁某元实际居住。现被告以农村居民一人不能有两处宅基地为由,欲拆除原告所建房屋。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三项协议,即第一、被告梁某乙停止对梁某甲房屋的侵害行为。第二、被告梁某乙现居住的房屋后山墙北2米以北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梁某甲。第三、原告梁某甲应继承的其父梁某革的林地经营权归梁某乙继承。
本院认为,现原、被告之父梁某革所遗留房屋现实际由梁某元和被告共同居住并还涉及其他继承人继承权问题。梁某乙一人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分割处分的行为无效。所以本院对双方达成的第二项协议不予确认。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乙立即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害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回原告梁某甲50元,由被告梁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成忠
二○○九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