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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9月13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16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北段郑州银合商务洗浴会所X室,被告人孙某某、杨现得(已判处刑罚)、刘小功(已判处刑罚)与被害人贾某乙、贾某甲打麻将,后被告人孙某某、杨现得、刘小功、以对方打假牌为由对贾某乙、贾某甲实施殴打、并进行威胁,强行将被害人贾某乙的800元现金、一部手机拿走。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犯杨现得、刘小功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抢劫800元和一部手机的事实自己根本就不知道,自己只是拿麻将牌砸了贾某乙一下,没有对其实施殴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杨现得、刘小功、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北段郑州银合商务洗浴会所X室与被害人贾某乙、贾某甲打麻将,后孙某某、杨现得、刘小功以被害人贾某乙、贾某甲打假牌为由对被害人贾某乙、贾某甲实施殴打、威胁,强行将被害人贾某乙的8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拿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犯杨现得、刘小功的供述,该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杨现得、刘小功同被害人贾某乙、贾某甲打麻将,后以贾某乙、贾某甲打假牌为由与其发生争吵,孙某某、杨现得、刘小功对贾某乙、贾某甲实施殴打、威胁,孙某某将其“锅底钱”4000元拿走,并强迫贾某乙写下x元欠条及杨现得将贾某乙身上的8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拿走,后杨现得将抢劫的800元给了孙某某,手机给了刘小功,孙某某分别给刘小功、杨现得500元现金的事实。

2、被害人贾某甲、贾某乙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孙某某、杨现得打麻将,后孙某某、杨现得、刘小功以打假牌为由,对贾某乙、贾某甲实施殴打、威胁,孙某某将“锅底钱”4000元拿走,杨现得将贾某乙身上的8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抢走,孙某某强迫贾某乙写下x元欠条的事实。

3、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证言,证明在X室的男子向服务员要纸笔,后有三女一男出来的事实。

4、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贾某乙、贾某甲被迫打的欠条,被告人孙某某指认抢劫地点照片,被害人贾某甲、贾某乙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称与所有证据证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

我国法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本案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前科情况等情节,对其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昭志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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