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隆回魏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时间:2009-07-23  当事人:   法官:张小为   文号:(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976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国美,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隆回魏源医院,住所地隆回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隆回魏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杰和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博军担任法庭记录,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法庭因此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08年11月29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工作岗位变动,本院决定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顺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某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美、被告隆回魏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范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7年7月20日,原告因左脚拇趾痛去被告处诊治,被告医师给做了滑膜囊肿手术后不久复痛,原告几经小治后,又去广东大朗医院、隆回县人民医院、隆回魏源医院照片发现原告因手术引起骨缺,现经隆回县人民医院和荣兴医院诊治,进行了切趾手术,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至今伤休,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残。由于被告医师疏忽大意,在对原告没照片的情况下进行骨膜手术,引起病变,导致切趾后果,构成医疗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x.52元。

被告隆回魏源医院答辩称,答辩人在为原告诊病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左脚拇趾骨缺与答辩人实施的手术无法律上、医学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因左大拇趾有肿物疼痛,于2007年7月20日到被告隆回魏源医院门诊就诊,该院对其诊断为左大拇趾骨膜囊肿并感染,当日在局麻下常规消毒后对其左大拇趾实施了手术。此后,原告因左拇趾继续疼痛、红肿、发热,又先后在隆回魏源医院、广东省东莞市大朗医院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112.9元。2008年6月9日经东莞大朗医院照片检查诊断,刘某甲左第一趾末节趾骨远端部分骨质缺损,考虑为术后改变。2008年7月5日至7月24日原告在隆回荣兴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其诊断为拇趾末端骨髓炎,并对其实施了左拇趾末端切除术,发生医疗费2928.20元。2008年9月18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左足第一趾(拇趾)末节缺失,达到九级伤残程序。2008年10月14日原告以被告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09年6月19日,经邵阳市医学会鉴定认为,隆回魏源医院在对刘某甲诊治过程中,存在过失医疗行为,其过失行为与刘某甲目前的损害后果有轻微的因果关系,隆回魏源医院已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应负轻微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戴某某的证言,隆回魏源医院、隆回荣兴医院的病历资料,东莞市大朗医院X线成像诊断报告单,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和住院医疗费发票,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邵阳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隆回魏源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70元,此款当庭兑现。

本案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小为

代理审判员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博军

代理书记员刘某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