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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柳格乡五眼井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被告清丰县柳格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清丰县X乡X村第三村X组

代表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柳格乡人民政府职工。

第三人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柳格乡人民政府职工。

原告清丰县X乡X村第三村X组诉被告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清丰县X乡X村第三村X组长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万某某,被告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第三人清丰县X乡X村委会主任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清柳政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1、五眼井村进行庄基规划是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举措。五眼井村广大群众同意将村内、村周边各个荒坑、闲散庄基统一归集体用于下放庄基,庄基规划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五眼井村委会向乡人民政府报告后,乡政府同意五眼井村委会庄基规划意见,第三水厂所占的1.005亩坑归村集体所有。2、第三水厂所占1.005亩坑的征地款已退还清丰县自来水公司,不存在争议归属问题。

原告清丰县X乡X村第三村X组诉称,2007年11月份,清丰县自来水厂为了城镇居民的生活用水,经清丰县人民政府研究报请上级批准,在五眼井村建设第三水厂项目,需要征用土地39.0225亩,其中占第一村X组X户的承包地和三组村民1.005亩的坑,此土地被征后的补偿款按照补偿标准基本上都到了位,唯独第三村X组的1.005亩坑未得到补偿(补偿款x.75元),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县自来水厂征用前一直由第三村X组管理和使用,该土地应归第三村X组所有,补偿款同样归第三村X组所有。柳格乡人民政府不按客观事实与法律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原告向清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清丰县人民政府维持了柳格乡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同样是错误的。第三水厂征用第三村X组的坑1.005亩有村委会的公告可以证实,后来第三水厂征地与村其他几户发生争议,改变了方案从东面按原征用面积东西宽让出7米,其中包括15户的耕地与第三小组所争议坑的一部分,第三水厂仍占着第三村X组坑的大部分,征地款退还给自来水公司是水厂让出7米土地的补偿款而不是第三村X组坑的补偿款。综上,请求撤销柳格乡人民政府2010年4月30日作出的清柳政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清柳政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清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09年3月20日五眼井村委会的公告,证明三队大坑1.005亩属于第三村X组。

被告柳格乡人民政府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清柳政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调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8年5月,清丰县第三水厂建设项目经选址占用了五眼井村村南的土地39.0225亩,其中占第一生产队土地38.0175亩,占原第三生产队荒坑1.005亩。2009年2月份,经乡人民政府批准,村两委研究成立了庄基委员会,多次召开村民代表会、庄基委员会,经讨论制定了方案,并利用广播多次在全村进行了宣传。广大群众一致同意将村内、村周边各个荒坑、闲散庄基统一归集体用于下放庄基,其中就包括第三水厂所占原三队的坑。在第三水厂施工过程中,因村规划庄基问题,经第三水厂与五眼井村双方协商达成一份协议,即清丰县水厂北围墙施工协议书,协议注明不再征用西北角1.005亩坑,并退还1.005亩坑的征地款。但在实际建设中,为取直水厂北边边界,实际占用坑的面积约为0.2亩,但水厂方面北边边界又让出0.39亩,总之,水厂将1.005亩坑让了出来。2、柳格乡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申请人孙某某反映的问题,乡政府工作人员多次调查取证,作出处理意见,申请人不服,认为1.005亩的青苗款都给了,征地补偿款也应给他们三队,但是水厂建设把1.005亩坑让了出来,1.005亩坑的征地款也就退回了县国库支付中心。申请人的行为属无理要求,柳格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清丰县新水厂北围墙施工协议,证明水厂让出第七排庄基用地1.95亩;2、2009年3月24日清丰县新水厂征地协议,证明农户同意出让土地;3、勘测定界图,证明水厂规划原状;4、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关于孙某某、张某甲上访水厂占坑一事的反馈意见,证明公告表上写的三队大坑只是习惯称呼,新一届村委班子成立后,着手庄基规划,已将村周围的所有大坑、小坑、闲杂庄基统一归村集体所有及管理;5、2009年2月27日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证明村委和庄基委员会经研究将村内的闲散庄基、村外的大坑、小坑归村集体所有;6、2009年清丰县X乡X村两委关于张某甲、孙某某上访反映水厂占坑一事的回复,证明村内的闲散庄基、村外的大坑、小坑已经村集体规划为庄基使用;7、2009年10月22日五眼井村委的会议记录,证明原三队的大坑归村集体所有,否则庄基规划将无法进行;8、2009年2月2日五眼井村庄基规划发言稿,证明五眼井村进行庄基规划的决心;9、2009年11月3日清丰县国库支付中心资金部的收款收据;10、2009年7月14日清丰县自来水公司关于五眼井水厂征地费用清算的说明;11、2009年11月4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进账单;以上三份证据证明退回水厂征地款x.75元。

第三人清丰县X乡X村委会述称,乡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以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协议签订时间,部分内容有改动,违背证据的客观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证据2为清丰县新水厂征地协议,证据3为勘测定界图,上述两份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4、5、6、7均为五眼井村委会的会议记录,证明村委会已收回村周围的大坑、小坑及闲散庄基;证据8为五眼井村委会发言稿,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证据9、10、11能够证明退回征地款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交的公告及公告照片能够反映出当时的征地情况;证人刘聚景、刘付学能够证明当时征用1.005亩大坑的青苗费已经补偿给第三村X组,而征地款没有补偿给第三村X组。

经审理查明,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做以下事实认定:2008年5月,清丰县自来水厂建设第三水厂,选址在清丰县X乡X村,占用五眼井村的土地39.0225亩,其中的1.005亩荒坑存在争议。根据张某甲、孙某某的申请,2010年4月30日柳格乡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主要内容:1、第三水厂所占的1.005亩坑归村集体所有;2、第三水厂所占1.005亩坑的征地款已退还清丰县自来水公司。申请人孙某某不服,向清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清丰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清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柳格乡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孙某某一方于2010年8月10日以五眼井村X村民小组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经过庭审,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双方为柳格乡X村第三村X组和柳格乡X村委会,柳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将张某甲和孙某某列为申请人不符合客观事实,而柳格乡X村第三村X组和柳格乡X村委会之间的争议又属于单位之间的争议,乡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由于双方所争议土地尚未确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使第三村X组的补偿款依法到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柳格乡人民政府2010年4月30日作出的清柳政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青次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闫军景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邢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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